(2015)德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锦林,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杨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吸毒人员罗某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被告人徐某,向被告人徐某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将人民币600的毒资汇入被告人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内,随后被告人在九江将5克甲基苯丙胺通过谭某带回德安县交给罗某。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罗某、谭某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以证明所指控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称毒品数量没有5克,根据日常交易习惯,毒品交易都会短斤少两,毒品交易数量大概只有3克。辩护人杨锦林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告人交易毒品的数量应以被告人庭审中供述的3克认定,罗某虽然说是交易5克,但没有称重,公安机关在罗某处查获的毒品也只有2.58克,与被告人庭审中的供述相印证;(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家属庭前已尽力交纳部分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吸毒人员罗某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被告人徐某,向被告人徐某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徐某通过手机短信将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发给罗某,让罗某将购买毒品的钱打到银行卡内,随后罗某将人民币600元汇入被告人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内。被告人徐某在九江将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谭某,并让谭某带回德安县交给罗某,罗某收到毒品后将毒品分装为五袋半并吸食。2014年3月18日,德安县公安局民警将吸毒人员罗某抓获,从其处查获白色晶体3袋,共重2.5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罗某供述其吸食的毒品系从被告人徐某处购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辨认罗某、谭某笔录,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收到罗某短信要购买5克冰毒,其将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发给罗某,让罗某将购买毒品的钱打到卡内,收到罗某人民币600元后,其在九江将5克冰毒交给谭某,让谭某将冰毒带到德安县交给罗某。2、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徐某、谭某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3月14日左右向母亲芦某要了人民币600元,并短信联系徐某购买冰毒,徐某告诉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其将人民币600元汇入徐某的银行卡内。当天晚上,其收到谭某转交冰毒,约5克,其将毒品分成了五袋半并在家中吸食。3、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徐某、罗某笔录,证实2014年3、4月份一天晚上,其接到徐某电话,让其到九江接她回来,其到了九江,徐某临时有事不回来,让其带些东西给罗某,其接过徐某的纸袋子带到德安县,交给了罗某。4、证人芦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3月14日左右,给了罗某人民币600元。5、被告人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0账户往来账目清单,证实2014年3月14日,该账户内收到从德安县支行ATM机存入的人民币600元。6、德安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九公刑鉴(理化)字[2014]第36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德安县公安局在吸毒人员罗某处扣押白色晶体3袋,经鉴定,重量为2.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德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徐某的归案经过及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给他人吸食,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辩称毒品交易有短斤少两现象,实际交易毒品量为3克,经查,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对毒品交易量5克的供述非常稳定,且有证人罗某的证言、扣押的毒品予以印证,被告人当庭辩称此次毒品交易数量只有3克无证据证实,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正波人民陪审员 周木应人民陪审员 蔡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清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