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鼎民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袁济辉、林真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袁济辉,林真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314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南大路257号。负责人陈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嵘嵘,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济辉,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林真瑜,女,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系被告袁济辉的配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福鼎支行)诉被告袁济辉、林真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福鼎支行委托代理人施嵘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济辉、林真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福鼎支行诉称,被告袁济辉、林真瑜因购买坐落于福鼎市山前滨江时代城12栋2梯203室房屋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事宜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4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即自2012年5月7日至2032年5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汇入福建家景���业有限公司开户在兴业银行福鼎支行的账户中,账号为13×××58。借款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按固定日还本付息即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由被告袁济辉、林真瑜提供坐落于福鼎市山前滨江时代城12栋2梯203室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鼎房他证2012字第13**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因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上述手续办妥后,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依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借款后,被告按期足额偿还到期借款本息至2014年5月20日,但2014年6月20日起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期间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二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本息。二被告多次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贷。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袁济辉、林真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4179.03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6677.05元、罚息47.0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604179.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65倍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袁济辉、林真瑜共同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3、原告对被告袁济辉、林真瑜提供的坐落福鼎市山前滨江时代城12栋2梯203室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袁济辉、林真瑜未作答辩,也未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兴业银行福鼎支行向本院提供以��证据:1、原告兴业银行福鼎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袁济辉、林真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3、闽鼎结字第010801434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袁济辉、林真瑜系合法夫妻关系。4、《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00)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5月7日,原告兴业银行福鼎支行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袁济辉向原告申请贷款,提供二被告共有的坐落于福建省福鼎市山前滨江时代城12栋2梯203室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包括逾期罚息利率)、违约责任及抵押物担保的范围、期限等作了相关约定��5、鼎房他证2012字第13**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到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6、《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义务,于2012年5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40000元。7、打印日期2014年11月24日的《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袁济辉、林真瑜按等额本息偿还方式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5月20日止,之后不再按期足额偿还到期本息,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0.02元;于同年7月1日偿还逾期本金1100元;于同年9月4日偿还逾期本金3079.45元,罚息35.67元,应收利息10958.44元,应收利息复利150.58元,罚息复利0.83元;于2014年9月20日偿还本金1409.91元、利息3636.06元;于2014年10月20日偿还本金569.62元。截��2014年11月20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4179.03元,利息6677.05元,罚息(包括逾期本金罚息、应收利息复利)合计47.08元。8、打印日期2015年4月22日的《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0日之后,被告仅于2014年12月21日被原告扣收本金0.19元用于偿还2014年10月20日到期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4月20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4178.84元,借期内应收利息23845.75元,罚息(包括逾期本金罚息、应收利息复利、罚息复利)合计905.87元。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因二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袁济辉、林真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兴业银行福鼎支行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据7、8中《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存在对罚息计收复利的情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7日,原告兴业银行福鼎支行与被告袁济辉、林真瑜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64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2年5月7日至2032年5月7日,借款用途为购买第一套住房。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实行固定日浮动方式,浮动周期为年。按等额本息偿还方式偿还本息,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3)债务人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4)若借款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5)二被告以其购买的坐落于福鼎市山前滨江时代城12栋2梯203室房屋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袁济辉签订《借款借据》,原告依约将64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袁济辉账户(账号:13×××97)。借款后,被告袁济辉、林真瑜按等额本息偿还方式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5月20日止,之后不再按期足额偿还到期本息,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0.02元;于同年7月1日偿还逾期本金1100元;于同年9月4日偿还逾期本金3079.45元,罚息35.67元,应收利息10958.44元,应收利息复利150.58元,罚息复利0.83元;于2014年9月20日偿还本金1409.91元、利息3636.06元;于2014年10月20日偿还本金569.62元。经核算,被告袁济辉、林真瑜结清到期借款本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偿还2014年10月20日到期部分本金569.62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袁济辉、林真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4179.03元及借期内应收利息6677.05元;逾期本金罚息、应收利息复利合计47.08元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诉至本院,主张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袁济辉、林真瑜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4179.03元、利息6677.05元、罚息47.08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扣收逾期本金0.19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止,二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4178.84元、利息23845.75元、罚息(包括逾期本金罚息、应收利息复利、罚息复利)合计905.87元,为此,原告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袁济辉、林真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4178.84元及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23845.75元、罚息905.87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始以本金604178.8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65倍的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到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鼎房他证2012字第13**号,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袁济辉、林真瑜,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方式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通知宣告被告袁济辉、林真瑜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具体时间,本案应按原告提起诉讼日期即2014年12月4日确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时间;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原告的提前收贷主张而转化为到期贷款。二被告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未清偿该笔借款本息应视为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济辉、林真瑜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604178.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在借���期限内,被告袁济辉、林真瑜逾期偿还当期借款本金,应自当期借款本金逾期之次日始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原告与被告袁济辉、林真瑜的借款至2014年12月4日期限届满,自2014年12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袁济辉、林真瑜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月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罚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始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等额本息偿还方式计付的利息23845.7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属其对合法债权权益的处分行为,其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袁济辉、林真瑜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末21日付息,但被告袁济辉、林真瑜并未按此约定支付利息,应依合同约定按��息利率支付复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自当期利息逾期之次日始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罚息具有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行为课予加重责任的惩罚性,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借款人不公平,故其诉求中包括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905.87元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济辉、林真瑜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福建省福鼎市山前滨江时代城12栋2梯203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则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袁济辉、林真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济辉、林真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福鼎支行借款本金604178.84元及借期内利息23845.75元、借款期限内逾期本金罚息(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每月等额偿还到期的每一期应还款中的当期本金为基数自每一期应还款日之次日始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罚息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复利��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每月等额偿还到期的每一期应还款中的当期利息为基数自每一期应还款日之次日始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罚息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不得计收复利);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04178.84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袁济辉、林真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0元。三、若被告袁济辉、林真瑜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袁济辉、林真瑜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山前滨江时代城12栋2梯203室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9元,由被告袁济辉、林真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海燕代理审判员  丁丽雪人民陪审员  谢树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