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徐某、张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绰号“胖子”),农民。2013年12月28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3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18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绰号“小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陶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张某、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张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至本市江干区笕桥镇黄家村二区128号院子内,窃得被害人夏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2014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至本市江干区九堡镇宣家埠四区66号附近,窃得被害人朱某丙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2014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至本市江干区九堡镇宣家埠三区29号院子内,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至本市江干区九堡镇三村村2区13号院子内,由徐某撬锁,张某望风,共同窃得被害人周某所有的电动车电瓶1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20元。被告人陶某在明知被告人徐某、张某实施盗窃的情况下,将其电动车借给二人作案使用,后分得赃款人民币50元。2014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徐某、张某、陶某至本市下城区石桥镇兴业街46号水漾会所停车棚内,由徐某撬锁,张某、陶某望风,窃得被害人王某等人的电动车电瓶2只,后三被告人将电瓶销赃得人民币180元并分赃。2015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徐某、张某和陶某至本市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疏科前53-2号院内,由张某、陶某望风,徐某采用手推的方式,共同窃得被害人吴某所有的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后被告人徐某、张某将车辆销赃于本市江干区笕桥镇黄家村2区125号广丰车行。案发后,该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张某、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朱某丙、胡某、夏某、吴某、王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蒋某、朱某乙、余某、廖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赃物、赃款照片,接受案件回执单,报案记录,情况说明,车辆信息,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徐某、张某、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张某、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陶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滨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