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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重庆正高摩托车有限公司与重庆荣爵摩托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正高摩托车有限公司,重庆荣爵摩托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440号原告:重庆正高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上十字西路110-112号,组织机构代码56870490-8。法定代表人:梅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杰,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荣爵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办事处兴隆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68890478-7。法定代表人:何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显清,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正高摩托车有限公司(下称正高公司)与被告重庆荣爵摩托车有限公司(下称荣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胜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高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杰、被告荣爵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显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高公司诉称:从2012年7月开始,原、被告通过传真往来的形式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正高公司陆续分批次向被告荣爵公司购买摩托车,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5日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定。2013年7月5日后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原告正高公司分别通过梅高或李丽的帐户向被告荣爵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汇入货款12次,合计230333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16647元;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3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546980元。由于摩托车有一个生产周期,双方的交易方式为原告正高公司先付款,被告荣爵公司生产完成后再提货,但被告荣爵公司至今只交付了224107元货物,其余货物未交付,并于2015年2月27日明确表示不交付。被告荣爵公司拒不按约交付摩托车,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从2013年7月5日后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荣爵公司返还原告正高公司货款322873元,并从2013年7月8日起以货款3228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计算利息;3、被告荣爵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荣爵公司辩称:2013年7月5日后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被告荣爵公司共收到原告正高公司支付货款546980元属实。由于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曾约定原告正高公司的欠款金额累计不得超过40万元,截止2013年7月5日,原告荣爵公司的欠款金额已达391033元,故双方将之后的交易方式变更为现款现货,款、货当日结清。由于2013年7月5日后双方交易方式变更为现款现货,故有时候就没有要求原告方提车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除最后一笔交易有争议外,之前的交易都向原告正高公司交付了相应货物。最后一笔交易为:2013年9月16日,原告正高公司向被告荣爵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20万元后,于次日便从被告荣爵公司处提走38辆摩托车,其中,有8辆是原告正高公司认为有质量问题返修而存放在被告处的货物,另30辆是本批应送货物,其价值为58945元。现同意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返还尚未交付货物的价款141055元,但因无利息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后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原、被告依据《重庆荣爵摩托车有限公司车型状态价格表》,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先付款后提货,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货物交付时间未予明确。期间,原告正高公司先后15次向被告荣爵公司支付货款546980元。其中:一、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12笔共计230333元,具体明细为:1、2013年7月8日转账30030元;2、2013年7月18日转账19520元;3、2013年7月19日转账20020元;4、2013年7月22日转账20020元;5、2013年7月25日转账20020元;6、2013年7月31日转账42617元;7、2013年8月2日转账4004元;8、2013年8月10日转账13000元;9、2013年8月12日转账30030元;10、2013年8月15日转账10020元;11、2013年8月20日转账9460元;12、2013年9月4日转账11592元。二、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次共30万元,分别为:1、2013年8月20日支付10万元,2、2013年9月16日支付20万元;三、以现金方式于2013年8月27日支付1笔16647元。原告正高公司陈述其提取货物时均有“肖林华”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并认可最后一笔(2013年9月16日)付款交易中提走了30辆摩托车。原告认可的有“肖林华”签字的发货单是:1、2013年8月12日15辆摩托车(12辆泰本田LK110、3辆泰本田ZQ110-8A摩托车);2、2015年8月15日5辆摩托车(3辆泰本田ZQ11-8A、2辆泰本田ZQ110-8A摩托车);3、2013年8月20日55辆摩托车(35辆泰本田LK110、20辆泰本田ZQ110-8A摩托车);4、2013年8月27日8辆摩托车(6辆泰本田LK110、2辆C8LK110摩托车)。原告双方最后一笔(2013年9月16日)交易中,原告正高公司提走的30辆摩托车价值为58945元。另外,有一份编制时间是2013年8月1日的发货单载明有“肖林华”签字,联系人为“梅高”(2辆泰本田ZQ110-8A摩托车)。另查明:原、被告从2012年8月起,已依据《重庆荣爵摩托车有限公司车型状态价格表》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原告正高公司不定期分批次向被告荣爵购买摩托车。后双方因欠货款发生纠纷,被告荣爵公司于2013年9月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正高公司清偿欠付货款。该案审理中,双方将诉讼请求所涉及的交易期间确定为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5日,对2013年7月5日之后的交易要求另案处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南法民初字第01858号判决,原告正高公司向被告荣爵公司清偿货款391033元。原告正高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原告正高公司曾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荣爵公司返还货款141055元并赔偿损失,并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是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预付了货款20万元,……原告只提走了货值58945元的30台摩托车……”,本院审理发现被告荣爵公司已于2013年10月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其诉涉标的已包含了本案争议事实和请求,经释明后,原告正高公司申请撤回了起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1858号一案中,原告正高公司答辩称“……到是原告收到答辩人20万元的预付款后,发货不足应当返还答辩人141055元,为此,答辩人已经将原告起诉到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正高公司银行转账支付货款统计表、《重庆荣爵摩托车有限公司车型状态价格表(正高公司)》、(2014)南法民初字第01858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112号民事判决书、储蓄对帐单、打印电子业务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发货单、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说明、报警处理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审理中,双方对2013年7月5日后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被告荣爵公司收到原告正高公司支付货款546980元,尚有部分交货义务未全面履行,同意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由被告荣爵公司返还原告正高公司相应货款等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荣爵公司收到原告正高公司先后支付的15笔共计546980元货款后,履行了多少交货义务,尚有多少未履行;合同解除后,应退还原告正高公司多少货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现逐一评述如下:一、最后一笔交易(2013年9月16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0万元)的履行问题。因原、被告在审理中均一致认可此次交易中被告荣爵公司交付了价值58945元的30台摩托车,故被告荣爵公司因此次交易应退还原告正高公司货款为141055元。二、之前14笔付款交易的履行问题。因原告正高公司对其中4笔发货单上提货人处有“肖林华”签字的货物交付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有争议的10笔付款的货物是否已经履行交付,由于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交易持续了十余次,虽然被告荣爵公司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了每次交货义务,但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及被告荣爵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其是否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予以综合分析认定。1、从交易习惯看。一是2013年7月5日后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双方对付款、提货的先后意见一致,即先付款后提货。在数笔交易中,原告正高公司对其中的4笔发货单上提货人处有“肖林华”签字的货物明确表示认可,此4笔交易的付款时间、提货时间均在同一天,相应货物数量、金额按《重庆荣爵摩托车有限公司车型状态价格表(正高公司)》载明标准计算也基本吻合。由此可见,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先付款后提货、款货即时结清的交易方式。二是原告正高公司认可的4笔交易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7日,即该14笔交易中,除有1笔交易时间在此之后外,其余数笔交易时间均在此之前。一般而言,在商业交往中,当事人对货物交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及时交付货物,以实现经营效益的最大化是商业交易的最好愿望。本案原、被告在持续两个多月的交易过程中,若如原告正高公司所诉,被告荣爵公司在对后付款批次的交货义务均已即时结清的情况下,而对之前连续多批次交货义务却一直不履行,且原告正高公司未提出异议,此不符合常理。三是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1858号一案已查明,2013年7月5日之前,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正高公司将其制作的要货计划单、发货单发给被告荣爵公司,由被告荣爵公司核价后,制作结算单,然后原告正高公司再从被告荣爵公司处提货,双方根据结算单每月或定期进行结算,形成《对帐单》,之后由原告正高公司陆续向被告荣爵公司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7月5日,双方对之前的交易均进行了对帐。但是,2013年7月5日后,双方将履行方式变更为先付款后提货,在两个多月的时间进行了十余次的交易中,却一直未进行对帐。此更加符合款货即时结清的交易方式。2、从相关证据看。本案所涉争议,在之前的两次诉讼中,原告正高公司均有意思表示。2013年11月6日,原告正高公司向本院起诉时,在《起诉状》中陈述:“原被告同是摩托车生产销售企业、互有业务往来,都是款到提货货款当日结清。”同时还陈述,2013年9月16日,原告正高公司向被告荣爵公司交付了2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且提走了30辆货值58945元的摩托车。在被告荣爵公司起诉的(2014)南法民初字第01858号一案中,原告正高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往来都是款到提货,货款当日结清,答辩人从不差欠原告货款。到是原告收到答辩人20万元的预付款后,发货不足应当返还答辩人141055元,为此,答辩人已经将原告起诉到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该答辩状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上述两份证据表明,原告正高公司对先付款后提货、即时结清的交易方式在之前一直是认可的,仅对最一笔交易的交货有异议。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交货争议的时间是在付款后的第二天,与先付款后提货、即时结清的交易方式不相矛盾。编制时间是2013年8月1日有“肖林华”签字的发货单(2辆泰本田ZQ110-8A摩托车),虽原告正高公司未予认可,但结合原告正高公司于2013年8月2日付款4004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足以认定被告荣爵公司向原告正高公司交付相应货物。发货单载明的编制时间虽早于付款1天,但“肖林华”签收货物时未注明签收时间,此与双方“先付款后提货、即时结清”的交易习惯并不矛盾,也不违背生活常理。综上,2013年7月5日后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被告荣爵公司收到原告正高公司支付货款546980元后,除最后一次付款交易未全面履行交货义务外,其余14笔付款交易均全面履行了相应交货义务。本案争议合同解除后,被告荣爵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正高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部分的货款141055元。三、退货款是否应支付利息问题。因双方在2013年7月5日后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的交易方式已变更为先付款后提货、款货即时结清,所以,被告荣爵公司在收到原告正高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20万元货款后,应及时交付货物,其至今未全面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合同解除后,原告正高公司主张应退货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从2013年7月8日起以货款3228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计算利息”,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据实依法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正高摩托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荣爵摩托车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后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重庆荣爵摩托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正高摩托车有限公司货款141055元;三、被告重庆荣爵摩托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正高摩托车有限公司应返还货款资金占用损失,以141055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货款付清时止;四、驳回原告重庆正高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荣爵摩托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17元,减半收取4909元,保全费3570元,共计8479元,由原告重庆正高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6491元,由被告重庆荣爵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198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其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胜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