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760号原告胡某,女,1980年1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君亚,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男,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告胡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君亚,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其与被告邓某甲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自由恋爱,2002年3月22日领取结婚证,2003年2月27日生一子邓某乙。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分房居住。2015年3月8日,被告因言语不合又打了原告,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邓某甲辩称,其与原告胡某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邓某甲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2月27日生育一子邓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致双方不睦。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邓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该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多考虑家庭利益,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综上,原告胡某现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史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魏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