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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燕诉被告邓业庄、廖友苹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邓业庄,廖友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219号原告陈燕。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跃,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业庄。被告廖友苹。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燕诉被告邓业庄、廖友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胜月、佘坤、人民陪审员杨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跃,被告邓业庄、廖友苹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现代养生堂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凯里市永丰东路46号翰林华庭现代养生堂承包给原告经营,承租期限暂定四年五个月。租金每年80万元,保证金2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保证金和第一季度租金共40万元,第一年的租金按每季度20万元收取,以后每年1月1日支付上半年租金,6月1日支付下半年租金。原告于合同签订时向被告交纳押金20万元,合同终止时如数退还。双方合同期间除不可抗拒因素不得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因违约造成对方的损失。”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20万元押金和第一季度的租金20万元,之后,原告开始经营养生堂。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装修、换设备、租用员工宿舍及网络推广等。原告经营完第一季度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仍然没有依照约定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证照,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第二季度租金时,原告提出暂扣5万等被告办理好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后再支付。因被告迟迟没有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原告一直处在非法经营、无证经营状态。经营期间,因无营业执照,原告多次受到公安机关检查并关门停业,造成相关损失。2014年11月24日,被告告知原告已办好营业执照,但又因被告拖欠房租导致房东关水停电,原告无法继续经营。2014年12月5日,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表示不退还原告交纳的20万元押金,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承包养生堂后,前期投入的大量资金均是投资经营,未获得任何收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单方面终止合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现代养生堂承包经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万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9223.53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现代养生堂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4页,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3、《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时收取原告押金20万元的事实;4、《旅馆业(含留宿洗浴洗足业)治安管理责任告知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2014年9月21日城西派出所告知原告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将承担被取缔的相关法律后果,被告发包给原告承包的养生堂,属于经营的性质而不是简单的房屋租赁;5、《行业、场所检查记录表》复印件二份2页,拟证明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5日城西派出所两次现场查处被告发包的养生堂无证经营,现代养生堂的业主是邓业庄,被告发包给原告经营,是属于经营权的性质而不是所有权性质,邓业庄发包的养生堂不符合相关安全检查的需求;6、《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主体为本案被告邓业庄,现代养生堂为邓业庄所有。因被告邓业庄发包的养生堂不符合相关经营条件,属于无证照经营的事实,凯里市公安局责令限期整改,并进行警告处分,邓业庄在接受处罚后,没有提出行政处罚异议;7、《工商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1、现代养生堂经营者为邓业庄,经营起始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原告陈燕对现代养生堂仅是经营权的承包性质。2、被告邓业庄并不是将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而是将养生堂的经营权发包给原告。3、被告邓业庄在原告催促下,才于2014年11月24日办理现代养生堂工商执照。在发包问题上属于明知无证经营仍然予以发包;8、3至12月份收支报表及票据凭证复印件一份共419页,拟证明原告承包经营养生堂前期采购设备、原材料及收支状况和前期投入与亏损,同时证明因无照经营严重影响经营等;9、《照片》两页,拟证明现代养生堂被关门及停止经营的情况。被告邓业庄、廖友苹书面辩称:1、本案中被告只收取固定的租金,原告的经营效果或成果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现代养生堂承包经营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合同”,但本质上为“房屋租赁合同”,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2、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办理相关证照并非被告的义务。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继续履行合同。3、房屋所有权人暂时将养生堂大门上锁系原告未按时足额交纳租金所致,与被告无关。4、原告经营的养生堂被相关部门责令整改是原告未依法办理相关证照所致,与被告无关。按双方约定,被告的义务仅仅是协助原告办理证照。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廖友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本案涉诉房屋系被告廖友苹通过承租而来,被告转租给原告转租期限在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3、《现代养生堂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被告将现代养生堂转租给原告,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各类经营所需证照。同时双方约定如原告迟延交付租金超十日,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所交的押金不予退还;4、《收款收据》、《查询账户明细单》、《记账凭证》共四份4页,拟证明原告至今仅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35万元,押金20万元,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交纳租金的时间是2014年8月18日,原告未向被告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违约在先;5、《收款收据》、《税收缴款书》、《电费交费发票》复印件三份共11页,拟证明被告为原告经营场所装修卫生间及替原告交纳水电费的事实。被告邓业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本案涉诉房屋系被告廖友苹通过承租而来;2、《现代养生堂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被告将现代养生堂转租给原告,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各类经营所需证照,同时双方约定如原告迟延交付租金超十日,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所交的押金不予退还;3、《收款收据》、《查询账户明细单》、《记账凭证》共四份4页,拟证明原告至今仅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35万元,押金20万元,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交纳租金的时间是2014年8月18日,原告未向被告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违约在先;4、《收款收据》、《税收缴款书》、《电费交费发票》复印件三份共11页,拟证明被告为原告经营场所装修卫生间及替原告交纳水电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现代养生堂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凯里市永丰东路46号翰林华庭现代养生堂承包给原告经营,承租期限暂定2014年2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金每年80万元,保证金2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保证金和第一季度租金共40万元,第一年的租金按每季度20万元收取,之后每年1月1日支付上半年租金,6月1日支付下半年租金。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各类经营所需的证照。原告于合同签订时向被告交纳押金20万元,合同终止时如数退还。双方合同期间除不可抗拒因素不得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因违约造成对方的损失。”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20万元押金和第一季度的租金20万元,之后,原告开始经营现代养生堂。原告在交纳第二季度租金时以被告尚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证照为由只交纳15万元,之后再未向被告交纳过租金。因迟迟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原告承包的现代养生堂一直处在非法经营、无证经营状态,且经营期间多次受到公安机关检查并停业整改。2014年9月至11月,因被告未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房屋租金,房屋所有权人于2014年12月2日将现代养生堂的大门上锁,并于2014年12月5日在大门上粘贴招租广告将本案所涉房屋重新招租。之后,原、被告就上述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现代养生堂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将所经营的现代养生堂经营业务承包给原告,原告支付承包金,双方系承包经营关系,故被告关于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第四条第4项明确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各类经营所需的证照”,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经营执照,而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因原告拖欠承包费的行为违约在先,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拖欠承包费违约在先,但被告并未就原告的违约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仍让原告继续经营,之后,因被告未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房屋租金,房屋所有权人将本案所涉的房屋收回并重新招租,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四条第2项约定,被告亦构成违约,故原告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现代养生堂承包经营合同》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有违约,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所交纳的押金20万元予以退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燕与被告邓业庄、廖友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现代养生堂承包经营合同》。二、被告邓业庄、廖友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燕返还押金20万元。三、驳回原告陈燕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0元,由原告陈燕负担12749元,由被告邓业庄、廖友苹负担2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胜月审 判 员  佘 坤人民陪审员  杨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