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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素梅与被告沈田昌、江苏昭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梅,沈田昌,江苏昭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782号原告吴素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居爱来。被告沈田昌。被告江苏昭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仁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庞珍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金龙。原告吴素梅与被告沈田昌、江苏昭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梅的委托代理人居爱来、被告沈田昌、被告江苏昭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珍涛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素梅的委托代理人居爱来、被告沈田昌、被告江苏昭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素梅诉称:被告沈田昌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被告江苏昭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担保,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被告沈田昌辩称:欠条是我本人所写,但已不欠款。讼争债务已经转移,其中50万元转移给被告江苏昭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万元作为原告的股份记在潘翠凤的名下。债务转移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我不存在还款责任。被告江苏昭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据以起诉的依据已经不存在,2012年12月5日为被告沈田昌借款100万元担保是事实,但在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三方约定:其中50万元由沈田昌进行结算,并转入潘翠凤的股份中作为吴素梅的投资股份,另50万元为被告江苏昭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2014年12月原告取走被告江苏昭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苏MC86**汽车一辆,抵算江苏昭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所有本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沈田昌向原告吴素梅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江苏昭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因索款无着,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沈田昌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江苏昭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册中的一页报销单,主要内容:吴素梅结借给昭阳光电伍拾万元,2012年12月5日—2013年12月5日的利息12万元。另注:沈田昌借吴素梅100万元,其中50万元转股,50万元借款。以此证明50万元转为吴素梅的股份,50万元转为公司债务。2、2014年2月20日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吴素梅收到昭阳光电60万元,抵冲沈田昌50万元借款。3、2014年1月28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昭阳光电已经给付利息2万元。经质证,原告陈述:1、为了尽快获得债权,按要求在被告的报销单上签字,原告签字时报销单上没有加注的内容。原告只是为了获得利息才在报销单上签字的。这份报销单上明确的利息被告没有实际履行。2、对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到的是条子,不是现金。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100万元借款,昭阳光电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金额为60万元,昭阳光电称凭收据到财务室可领取60万元现金,原告收到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时出具了上述收条。3、收到2万元还款是事实。被告江苏昭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出具60万元收据给原告无异议,并陈述:原告曾以该收据向我方追款,后经协商以昭阳光电的车辆苏MC86**奔驰轿车抵作60万元及利息。车辆已实际交付。原告对以车抵债不予认可,并陈述车辆我是从沈田昌处开走的,他说没有钱还,就先把车开走,该车辆价值15万元左右。被告江苏昭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样提供2万元汇款回单一份、12万利息报销清单一份,另提供2014年1月23日收据一份。该收据主要内容:交款人吴素梅,金额60万元,月息1%,从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证明50万元转为公司债务。原告对收到上述收据不持异议,但陈述:当时被告江苏昭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讲凭该收据可到财务室领取60万元,后来原告只收到被告2万元。另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沈田昌陈述:原告吴素梅2014年曾用我的建行信用卡(卡号为5324505030113878)加油透支4.5万元,该款应作为我偿还的利息。原告对使用被告沈田昌的信用卡透支消费4.5万元不持异议,但陈述:被告沈田昌个人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4.5万元是偿还这笔借款。庭审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沈田昌立即偿还原告吴素梅借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5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0‰计算。判令被告江苏昭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吴素梅借款6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约定的月息10‰计算。判令被告江苏昭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沈田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兑汇票,被告提供的报销单、收条、汇款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沈田昌曾向原告吴素梅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江苏昭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两被告抗辩上述10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已转化成被告江苏昭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有相关证据为证,应予认定。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2014年1月20日的费用报销单明确昭阳光电借吴素梅50万元,至2013年12月5日的利息为12万元,后支付2万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江苏昭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连本带息出具金额为60万元借据一份,并明确月息1%,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算。故被告沈田昌100万元债务,其中50万元已转化成被告江苏昭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江苏昭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60万元借据,原告解释是向被告提款所用,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两被告抗辩上述10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已转化成原告在被告江苏昭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50万元股权,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证明转股的证据只是一份利息报销单,该报销单由被告江苏昭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作形成,该报销单上虽加注了转股的内容,但被告不能证明转股的内容何时加注,同时被告也未给予原告50万元的股权凭证,故转股一说尚不能认定。被告沈田昌抗辩原告使用其信用卡透支消费4.5万元应作为还款,原告认为是偿还另外一笔借款,但未能举证,故对被告沈田昌的抗辩应予认定。被告沈田昌100万元债务转出50万元后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还应承担约定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合法应予支持。已付利息应予冲减。被告江苏昭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受50万元债务后,经结算重新出具借据,原告变更诉请,以60万元借据向被告江苏昭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江苏昭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江苏昭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沈田昌借款的担保人,对被告沈田昌尚欠的50万元债务,依法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未明确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昭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辩接受的债务已用公司车辆抵算,并无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田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素梅借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5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还利息4.5万元予以核减。二、被告江苏昭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素梅借款6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约定的月息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江苏昭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沈田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3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蒋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