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浙江智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蜀豪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如弦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智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海蜀豪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如弦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和顺雷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2号原告浙江智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建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金华。被告上海蜀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贺东伟。被告上海如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贺东伟。被告佛山市南海和顺雷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松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智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蜀豪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如弦贸易有限公司和佛山市南海和顺雷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发现本案中的重大事实与本院审理的原告浙江智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蜀豪贸易有限公���、上海如弦贸易有限公司和佛山市南海和顺雷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3号]有关联关系,本案的处理应以该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鉴于该案尚未作出相应裁决,因此,本案应当中止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寿仲良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群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