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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柯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柯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401号原告贾某甲,男,200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贾某乙(系贾某甲父亲),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柯某,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贾某甲诉被告柯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卓威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某乙、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被告柯某与贾某乙于2008年12月8日起诉离婚,2009年1月8日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我随父亲贾某乙共同生活,由母亲柯某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由于物价上涨,生活成本增加,并且父亲贾某乙无正式工作及固定住所,属于投靠亲属暂住,无稳定收入,所以请求柯某支付我抚养费增加至每月6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从2014年7月1日起开始支付到我18周岁为止。被告柯某辩称:我再婚后有一男孩,现在4岁,也在上学。老公在工厂上班,效益不好。而且还有两位老人,已70多岁患有脑血栓,须长期服用药物来稳定血压。我在通达市场开有商店,但生意不好且房租一直涨。因离婚前贾某乙殴打我脑部留下的创伤还时不时发作,长久以来,我患上了抑郁症、焦虑症还伴有冠心病、高血压等疾病,故需长期服用药物。对于贾某甲,我无能为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甲于2001年10月17日出生,系原告法定代理人贾某乙与被告柯某婚生子。2008年12月8日柯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贾某乙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据此本院出具(2009)鄂郧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载明:“1、柯某与贾某乙自愿离婚。2、小孩贾某甲归贾某乙抚养,柯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贾某甲满18周岁时止(每半年支付一次)”。又查明,贾某甲现随贾某乙居住生活,已就读于初中。柯某在位于十堰市郧阳区通达市场有一店面,其已支付贾某甲抚养费自上述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现贾某甲因各方面支出增加而向柯某要求增加抚养费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子女在必要时有权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原告贾某甲请求被告柯某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贾某甲在父母离婚后随其父亲贾某乙居住生活,鉴于近年来物价水平及居民实际生活水平均较快增长的现状,柯某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已无法维持贾某甲基本生活及就学所需。根据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柯某应支付贾某甲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某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贾某甲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贾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每累计六个月支付一次抚养费)。二、驳回原告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卓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元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401号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对原告贾某甲诉被告柯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一、首部“依法由审判员徐卓威适用简易程序……”一文,应补正为“依法由审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二、该判决书尾部:“审判员徐卓威”应补正为“审判员王瑜”。审判员王瑜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刘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