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肖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6号原告肖某,女,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王某甲,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2日生一子王某乙。婚前被告就在江苏徐州工作,我分娩后得知被告在江苏徐州与一异性长期共同生活。此后,我去徐州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不听,而且还提出与我离婚的要求。自孩子出生至今,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理不管,我带着孩子无法生活。为此,我于2013年农历10月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50000元,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2日生一子王某乙,王某乙现随原告肖某一起生活。以上审理事实,有结婚证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近四年,且生一子,应该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难免发生矛盾,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关心、照顾、体贴、宽容和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交的聊天内容和视频资料,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不能组织质证,也不能证实聊天对方以及视频画面中的男子系被告王某甲,故原告肖某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没有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赞改审 判 员 柴会峰人民陪审员 李林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广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