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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恒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张恒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权,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恒。委托代理人:查夕聪,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来民二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权、王欣,被上诉人张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夕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3日,张恒为其购买的大众牌轿车向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金额122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20000元、乘客10000元×4)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22日,张恒支付车辆购置税10452元。张恒为该车申领的皖M×××××号机动车临时号牌有效期至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12日,王敏(系张恒妻子,持准驾车型C1照)驾驶皖M×××××号(临牌)轿车,行驶至来安县施官镇龙山路段,因措施不当,撞到路边树上,致皖M×××××号(临牌)轿车受损,驾驶员王敏及车上乘员迮坤、史立松受伤。张恒支付施救费400元。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敏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迮坤、史立松无责任。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大众牌FV7162FAAGG轿车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现场勘验后认为:该车在事故后车轿变型,前部严重损坏,变速箱、发动机有不同程度损坏,主、副安全气囊打开,方向机、元宝梁等其它部件有不同程度损坏,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2014年4月14日,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该标的车辆鉴定价格为126447元(已扣除残值3000元)。张恒支付鉴定费3900元。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上均有“张恒”签名(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确认上述“张恒”签名均由一人所写)。经原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宁金司(2014)文鉴字第37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材标称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的《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落款处“张恒”签名字迹与样本“张恒”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张恒支付文书鉴定费178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恒的机动车临时号牌过期,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是否应免除赔偿责任。张恒购买车辆后,向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张恒缴纳了保险费,张恒对保险合同成立不持异议,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张恒与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在签订的机动车���险合同时,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未能就机动车临时号牌过期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向张恒作出足以引起张恒注意的提示,也未能对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张恒作出明确的说明。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未履行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张恒不产生效力。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对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辩称张恒的机动车临时号牌过期,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张恒机动车的损失为车损126447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26847元,已超出机动车保险金额,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恒机动车的损失12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恒保险赔偿款122300元。二、驳回原告张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6元,鉴定费5680元,由原告张恒负担。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上诉称:虽然涉案保险投保单等不是张恒本人签名,但张恒已经缴纳了保险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视为张恒对代为签字行为的追认,有关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对张恒发生法律效力;未取得号牌上路行驶是严重违法行为,是法律禁止性条款,保险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约定为免责事由的,仅有提示义务,在张恒领取的保险单的特别声明栏,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恒的原审诉讼请求。张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只是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认可,不是对保险人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可;涉案保险投保过程中,相关单证均非张恒本人签名,保险人亦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张恒依法不发生效力;虽然张恒领取的临时牌照过期,但这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并未增加保险人的风险,不损害保险人利益,与保险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对原审法院认定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天安滁州支公司对涉案事故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的“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系指“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表明投保人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为签订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但不能据此认定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向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缴纳保险费行为并非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认为张恒已经缴纳保险费,应当视为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上诉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过程中,天安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可,涉案保险系4S店代为办理,保险公司没有参与投保过程。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提交的���以证明其已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上的签名均系他人代签,不是张恒本人签名。故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 杰审 判 员  史克银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