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516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刘荆龙,江西荆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系被告王某姑父。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荆龙、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09年,我和被告王某经朋友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5月生下女儿王某甲,之后双方于2011年补办了结婚证,并于2012年6月28日生下儿子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大男子主义,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打骂、虐待我,也不照顾子女,未尽到对家庭、子女的义务。自我生完儿子后,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经常到我工作的地方吵闹,一天到晚给我打电话,看到我出厂就抢我的手机和厂牌,不让我上班,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他还恐吓威胁我,扬言找人打断我的腿,使我有家不敢回,只得回娘家。综上所述,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经常打骂虐待恐吓我,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和无法沟通,夫妻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某甲、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夫妻俩在生活中因琐事吵闹很正常,根本不存在家庭暴力,原告诉状陈述的内容不属实,我只去过她厂里一次。原告离开我家后,我与家人也去找过她,希望她回来跟我一起生活。我跟原告还有感情,而且我们的小孩也还小,希望原告能再给我一次机会,我会好好对待她。综合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果确已破裂,婚生小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结婚后户口在一起的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户口簿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生小孩的情况,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方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告在同居期间怀孕并于2010年7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之后,双方于2011年11月2日在吉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被告家共同生活。2015年正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离开被告家中,并于2015年4月14日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婚后购买了一辆电动车、一辆摩托车,现有银行存款3000元,借款5000元给原告父亲用于建房。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一子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之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正月离开被告家中,但夫妻之间偶尔发生争吵在婚姻关系中在所难免,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双方还有感情,请求原告再给一次机会。只要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这个家庭,相互多关心、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小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