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丰宗美与刘合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宗美,刘合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99号原告丰宗美,女,1935年1月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住河东区。委托代理人XXX,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合耕,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居民,住莒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代理人汲川,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丰宗美和被告刘合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经被告刘合耕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为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刘合耕,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汲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宗美诉称,2014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刘合耕驾驶鲁Q×××××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沿河东区新汶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将原告丰宗美撞伤。经河东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沂河东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近万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1289.2元。被告刘合耕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元,又给了300元的现金。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第一、如经查证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不存在保险人责任免除及减轻的相关情节,被告能够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第二、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刘合耕驾驶鲁Q×××××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沿河东区新汶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树沂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路的原告丰宗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丰宗美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丰宗美被送往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临沂河东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6862.2元、病案复印费5元。被告刘合耕为原告丰宗美垫付医疗费2200元。2014年11月2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1145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合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丰宗美无事故责任。2015年2月10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河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丰宗美因车祸受伤,临床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头皮血肿,头外伤反应,根据上述损伤,提供病史资料、分析说明,建议其医疗陪护时间为10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20元。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和刘合耕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系80岁以上的老人,平时也需要子女照顾。另查明,原告丰宗美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李春秀护理���李春秀系河东区祥瑞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3.33元。再查明,被告刘合耕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被告刘合耕。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1145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和刘合耕主张原告的检查治疗中存在和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的胆囊结石、食管裂孔疝���项目,对于检查治疗该部分的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检查中发现胆囊结石等症状,但原告主张未对此进行治疗,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和刘合耕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和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陪护时间100日,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陪护时间应包括住院时间。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3.33元,现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13元计算护理费,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年龄较大,伤情恢复较慢,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虽未出具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费用属于必然支出,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140元。综上,结合庭审情况和相关赔��标准,原告丰宗美的损失为:医疗费6862.2元、病案复印费5元、护理费11300元(113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鉴定费6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19847.2元。因鲁Q×××××号小型轿车事发时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合耕在上述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结合上述情况,在原告丰宗美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222.2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620元,剩余损失5元由被告刘合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丰宗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847.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9222.2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620元,被告刘合耕赔偿5元(被告刘合耕已为原告丰宗美垫付医疗费2200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81)。二、驳回原告丰宗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合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赵楠楠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