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惠瑞神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惠瑞神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大连星海国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1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惠瑞神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楼18C。法定代表人:闫贞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秀娟,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惠瑞神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星海国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号楼103。法定代表人:赵彦江,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北京惠瑞神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瑞神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星海国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星海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3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惠瑞神龙公司申请再审称:我方多次书面申请一、二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的出警记录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劲松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人民法院不予调查收集。自承诺函提供以来,大连星海公司已履行承诺函的义务,五年来从未向我方收取物业费用,我方也未追究大连星海公司撞车贬值补偿的相关责任,上述事实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合同。大连星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大连星海公司为惠瑞神龙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惠瑞神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惠瑞神龙公司提交的《补偿承诺函》上加盖的是大连星海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一、二审审理期间,大连星海公司否认其公司存在或使用该“业务专用章”,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该印章的比对样本,导致对该印章无法进行鉴定。在惠瑞神龙公司未提交其它充分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于惠瑞神龙公司主张的《补偿承诺函》所确认的免除5年物业费和取暖费的事实未予认定,处理并无不当。大连星海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系持续性服务,惠瑞神龙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大连星海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因此二审法院对于惠瑞神龙公司主张大连星海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惠瑞神龙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惠瑞神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惠瑞神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鑫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