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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长岭县人民政府、长岭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长岭县人民政府,长岭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行初字第4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系孙某某的妹妹)。被告长岭县人民政府。被告长岭县林业局。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长岭县人民政府、长岭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审判长  王维利审判员  孟 玲审判员  刘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丽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