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茂达纺织有限公司与广州东英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茂达纺织有限公司,广州东英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108号原告:东莞市茂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昭、郭雪茵,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东英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法定代表人:梁锦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婉彬,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茂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茂达公司”)诉被告广州东英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东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昭、郭雪茵,被告东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达公司诉称:被告从2012年9月起向原告购买布料,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是交货后三个月付款。原告一直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能依约如期付款。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2月5日尚欠原告货款1494324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9432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某公司辩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494324元,利息计算及诉讼费负担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起诉事实及理由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茂达公司自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5日向某公司供应服装布料。经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494324元,2015年2月5日,东某公司出具《欠条》及欠款明细表给茂达公司收执。《欠条》载明:截至2015年2月5日,东某公司欠茂达公司的货款1494324元。欠款明细表载明:货款总额为11661978.75元,已付金额为10167654.75元,未付金额为1494324元。另查,被告东某公司为支付货款,曾出具八张合共1494324元的支票给茂达公司,但均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等原因未能承兑。2015年4月29日,茂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欠条》、欠款明细表、广发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等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茂达公司向某公司交付服装布料,东某公司确认对拖欠的货物价款无异议,因此,茂达公司主张东某公司支付货款149432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问题,茂达公司起诉后东某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茂达公司主张东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茂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东英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茂达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494324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为本金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5元,由广州东英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宇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雪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