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键与李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键,李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0650号原告赵键,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被告李灿,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赵键诉被告李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借信用卡周转,共透支金额16562元,并约定一周之内还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1月17日归还借款,但被告仍未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562元及利息;被告支付交通费及误工费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7日起借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截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共刷卡七笔,合计消费金额16511.3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键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正,定于2014年11月17日归还”。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审理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6511.3元,并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短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均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借条、通话录音及短信记录在卷为凭,结合原告的到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并未向被告直接出借现金,但是被告借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17日归还借款17000元,双方之间就被告以使用原告名下的信用卡消费的方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达成了合意。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6511.3元并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赵键借款16511.3元;二、被告李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键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6511.3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灿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 喻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荣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