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拐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拐民初字第55号原告叶某某,女,1986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徐青海,男,方城县拐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拐河镇。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青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张某甲,于2011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张某某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张某甲,于2011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张某乙。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婚前即生育一子,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生育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方审 判 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