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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罗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81号原告罗某。被告张某甲。原告罗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原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日生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啥活也不干。加之原告生了个女儿,被告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导致原被告没少发生吵架,甚至打架。打架时被告父母还帮着被告。2014年4月份因为打架,原告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被告罚款500元。因此事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几千元,像这样的事还发生了几次。从女儿出满月至今大部分时间原告都在娘家居住,自2014年6、7月份起,被告及其家人从未叫过原告、看过女儿。另,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嫁妆有格力挂式空调1台、申花牌冰箱1台、三洋牌42吋电视机1台、小燕子牌洗衣机1台、小鸟牌电动车1辆、组装电脑1台、三组合大立柜1套、沙发1套、被子10条、电视柜1个、餐桌1个。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原告诉状所陈述的嫁妆属实,现在这些嫁妆都在我家放着了;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为证明其请求,原告提供并出示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2、女儿出生证明一份;3、住院检查报告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婚姻事实、婚生女儿出生时间及原告因家暴住院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并出示其持有的结婚证1份。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婚前原告就患有腰锥间盘突出,结婚后他也去医院看过,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提出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不予认证。根据以上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2日生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阴历10月29日女儿出满月时双方因吵架分居,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七原告回被告家同居生活,半月后又因吵架分居。双方分居后,被告于去年秋收时、今年春节前的除夕先后两次到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生活,原告拒绝、至今未返回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也无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嫁妆有格力挂式空调1台、申花牌冰箱1台、三洋牌42吋电视机1台、小燕子牌洗衣机1台、小鸟牌电动车1辆、组装电脑1台、三组合大立柜1套、沙发1套、被子10条、电视柜1个、餐桌1个。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分居时间不久,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季林审 判 员  卢 健审 判 员  闫保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毛 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