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志如与李元政加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4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元政。再审申请人张志如因与被申请人李元政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志如申请再审称:(一)李元政为其加工制作的次卧床和茶几不合格,应予退款。(二)其向李元政多支付了800元定作款,李元政应该返还。二审判决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志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元政提交意见称:(一)其为张志如定作的次卧床和茶几是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来制作的,不存在不合格。(二)因清单上重复记载了滑边门框800元,导致品名列错,该800元实为茶几款,故其并未多收取张志如800元定作款。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张志如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李元政在与张志如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时制作了家具图纸,该图纸上记载有张志如所定作家具的尺寸并有张志如的签字,张志如虽不认可系其真实签名,但并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应视为对图纸真实性的认可,该图纸应作为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测量,次卧床的真实尺寸与图纸所记载尺寸相符,符合双方约定;另张志如认为茶几不合格是因外观欠美观,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茶几外观式样,其收货时亦未当场提出异议,还支付了全部余款,应视为对产品外观的认可。张志如称其在付款时并未收到全部货物,其在收到货物后立即向李元政提出了异议并要求整改,但均无相应证据证明。综上,张志如以李元政为其加工制作的次卧床、茶几不合格为由要求退款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张志如要求李元政返还多收取800元定作款的问题,因该主张系张志如在二审中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李元政不认可多收取了张志如800元定作款,双方对此协商未果,张志如可依照上述规定另行起诉,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综上,张志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志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