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奎香苗族彝族乡奎阳村。2012年10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刘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海沧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蓝湾半岛路段时,车辆左侧刮到道路中间绿化带路沿石后摔倒,造成张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张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03.95mg/dL,已达醉酒标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被送医治疗,之后离开厦门无法联系。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在贵阳火车站被当地民警抓获,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9日被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等书证,证人柯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勘验笔录,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d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故意犯罪的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芳序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