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鹏浩、赵鹏泽、赵小丽与韩彦龙、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浩,赵鹏泽,赵小丽,韩彦龙,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140号原告赵鹏浩,男,1990年6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赵鹏泽,男,1992年10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赵小丽,女,1997年2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支元,男,1955年2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系三原告叔叔。被告韩彦龙,男,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委托代理人姜润林,男,1963年6月16日生,汉族,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山西省盂县。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有龙,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润林,男,1963年6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山西省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代表人任永胜,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男,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鹏浩、赵鹏泽、赵小丽诉被告韩彦龙、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支元、被告韩彦龙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润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鹏浩、赵鹏泽、赵小丽诉称,2014年10月22日07时10分,赵平元驾驶晋XXXX**晋XXX**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至闫贾线3KM+100M路段末靠右侧通行,与张波波驾驶冀XXXX**冀XX**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交会接触肇事,致赵平元死亡,两车损坏。后经盂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赵平元负全部责任,张波波无责任。被告韩彦龙是晋XXXXX**半挂车实际所有者,分期付款在被告佳通公司购买该半挂车,并从事运输业务,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根据相关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韩彦龙辩称,同佳通公司意见。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本事故车辆系分期付款方式向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不参与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是基于与韩彦龙之间的雇佣关系来请求损害赔偿,而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商业险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保险公司作被告,我公司认为主体不适格。2、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司乘人员险保险金额各为30万元,在法院核实主体资格后,如能一并处理,那么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在没有车上人员险约定的免赔或拒赔的情形下,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3、依据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07时10分,赵平元驾驶被告韩彦龙实际经营的晋XXXX**晋XXX**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至闫贾线3KM+100M路段末靠右侧通行,与张波波驾驶冀XXXX**冀XX**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交会接触肇事,致赵平元死亡,车辆损坏。2014年11月11日山西省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赵平元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检验意见为:赵平元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和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2014年11月27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赵平元负全部责任,张波波无责任。赵平元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妻子赵润莲已于2007年5月2日病故,有二儿一女,赵鹏浩、赵鹏泽、赵小丽。赵小丽于1997年2月13日生,17周岁,在盂县第一中学校读高中。原告方支付殡葬服务费9500元。另查明,赵平元驾驶被告韩彦龙实际经营的晋XXXX**晋XXX**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韩彦龙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30万元等险种,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西省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盂县下社乡樊家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赵小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盂县有德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一支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三原告赵鹏浩、赵鹏泽、赵小丽父亲赵平元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平元负全部责任,张波波无责任。后死者近亲属未对事故认定书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性证据加以反驳,故该认定书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方有就其损失获得赔偿的权利。韩彦龙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给予相应的赔偿,但应先扣除张波波方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1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三被告合理的辩称予以采纳,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原告赵鹏浩、赵鹏泽、赵小丽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赵小丽在城镇消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扶养费,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故不予支持。赵平元系农业家庭户口,妻子亦已去世,赵小丽没有其他扶养人,其17周岁,本院计算1年。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年,6017元/年×1年=6017元。2、原告方请求赔偿的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6407元/年÷2=23203.5元。3、原告请求赔偿的殡葬服务费9500元,包括存尸费、卫生费等,系死者丧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死者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参照山西省2013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7154元/年×20年=143080元。5、原告方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鹏浩、赵鹏泽、赵小丽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17元、丧葬费23203.5元、殡葬服务费9500元、死亡赔偿金14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31800.5元,扣除张波波方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11000元,余22080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鹏浩、赵鹏泽、赵小丽2208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被告韩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晨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