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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天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占军与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市朝天区马家坝乡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军,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市朝天区马家坝乡卫生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民初字第350号原告王占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晓华,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诗仙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龙,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茂平,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朝天区马家坝乡卫生院。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马家坝乡。法定代表人李德兴,院长。委托代理人华平,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东梅,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占军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公司)、广元市朝天区马家坝乡卫生院(以下简称马家坝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侯晓华,被告万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龙,被告马家坝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万州公司中标了被告马家坝卫生院门诊综合大楼,但是没有施工,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与被告万州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原告实际施工,合同价款213万元,2012年9月19日工程验收结算,价款为264万元。被告马家坝卫生院支付被告万州公司145万元,被告万州公司将其中的40万元支付给原告,尚有105万元没有支付。被告马家坝卫生院至今尚有41.3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作为被告马家坝卫生院门诊综合大楼实际施工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万州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5万元,并从2012年9月20日起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马家坝卫生院直接支付工程款41.3万元给原告,并从2012年9月20日起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州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因为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发生了很多法律关系,原告没有说明,我公司已经将被告马家坝卫生院给付的工程款向原承包人刘启宏或者原告支付完毕;此外,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关系,还有税费等没有结算,被告马家坝卫生院未付工程款应当向我公司给付,而不是向原告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家坝卫生院辩称:对将我方门诊综合大楼发包给被告万州公司予以认可;原告系被告万州公司代理人,对授权进行了明确;对工程整体转包行为,我方不知情;我方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属实,是因为权力主体有争议,目前此款已经被法院诉讼保全,故不应支付资金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万州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万州公司主体资格。3.被告万州公司2009年12月1日对原告的任命书、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的承诺书、被告万州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对原告的委托书,证明原告是被告万州公司内部承包人,是实际建设被告马家坝卫生院门诊综合大楼。4.被告万州公司领取工程款详单及原告领取工程款票据。证明被告万州公司已经领取工程款145万元,尚有105万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在被告马家坝卫生院领取810880元。5.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审定总金额为2642129元,支付工程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万州公司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对任命书、委托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上面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合法公章,我公司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承诺书无异议。对证据4中原告私自领取的款项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马家坝卫生院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对任命书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我方不知情;对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不发表意见;对承诺书,在未经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整体转包的行为是违法的;对委托书无异议。对证据4,支付工程款详单的数额与原告起诉的数额不符。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万州公司举证:6.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证明我公司与被告马家坝卫生院签订的合同,所有工程款都应当拨付至我公司指定的账户,对原告领取的工程款,我公司不予认可。7.我公司和刘启宏、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首先由刘启宏承包,后来变更为原告承包。8.转账凭证。证明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涉案工程项目部。9.协议书。证明原告要支付刘启宏50万元费用,在形成协议之前,我公司已将将75%工程款拨付。10.印章更换证明。证明更换公章的时间与出具任命书的时间不符。11.刘启宏的证明。证明自己在将所承包工程承包转包给原告之前,刘启宏已经实际领取工程款75%,即161.27万元,其中56.27万元由原告在刘启宏经手期间直接领取。原告质证: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具有相对性,与被告万州公司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刘启宏已经全部退出了合同,和本案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给原告转账的凭证。对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被告万州公司更换公章,不能否定委托书和任命书的公章是虚假的。对证据11,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万州公司的纠纷,对该证据三性都不认可。被告马家坝卫生院质证: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不发表意见,施工主体有问题。对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发表意见。被告马家坝卫生院举证:12.委托书和任命书。证明承包方有变更账户的行为,我方付款是合法的。13.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尚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本院认证:对无异议的证据1、2、5、6、7、8、9,以及证据3中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承诺书予以确认,用以证明案件事实,但对证据6、7、8、9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加以阐述。对证据3中的委托书和任命书,被告万州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对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合法性鉴定,故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万州公司对原告领取的工程款不予认可,但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不纳入本案审理;被告马家坝卫生院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以核实的数额为准,但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0,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1,因刘启宏系本案工程的前期内部承包人,在其承包期间,被告万州公司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刘启宏,符合双方约定,故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2,已经做出了认证,能够达到被告马家坝卫生院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3,系本院作出,予以确认,对被告马家坝卫生院要证明的观点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万州公司被确定为被告马家坝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建设项目中标人,中标价2134007.00元。2009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2134007.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经发包人及其主管部门和承包人共同确认工程量后,14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施工验收合格及竣工结算并审计确认后28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后支付。2009年10月23日,被告万州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刘启宏就本案工程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有范围,工程造价2134000.00元,被告万州公司向刘启宏一次性收取6万元管理费,并协助刘启宏完善工程款的划拨手续,确保转款专用。在刘启宏承包建设期间,被告万州公司任命原告为本案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管理。2011年4月14日,刘启宏与原告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将刘启宏承包的本案工程转让给原告,在保证工程总价款213.4万元的基础上,由原告向刘启宏支付50万元收入,刘启宏已经获得10万元,原告尚欠40万元,此款在竣工验收后,在被告马家坝卫生院拨付工程款中由被告万州公司直接转入刘启宏账户;工程投标价以外增加的费用,均为原告收入,刘启宏不再提取任何费用;同时明确工程进度款被告马家坝卫生院已按75%拨付。被告万州公司代表何龙、被告马家坝卫生院代表李德兴在协议上公证人栏处签字证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万州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按图纸所示,工程造价2130000.00元,被告万州公司向原告收取6万元管理费,并协助刘启宏完善工程款的划拨手续,确保转款专用,原告不得挪用工程款转移至别的工程上使用。2012年8月9日,被告万州公司给被告马家坝卫生院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代表公司全权负责处理现场管理、整改、支付民工工资及所需材料费用等事项。2102年9月19日,本案工程经四川汇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竣工结算审核,出具报告结算价为2642129.00元。刘启宏在承包本案工程期间,被告马家坝卫生院共支付工程合同价的75%左右,为161.27万元,其中10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万州公司,被告万州公司已在原告承包之前,将款全部支付给刘启宏,其余部分为经刘启宏许可,由原告现场领取。原告就本案工程款,在刘启宏承包期间以及自己承包期间,从被告马家坝卫生院处领取810880元,通过被告万州公司银行转账领取40万元,共领取工程款1210880元。目前被告马家坝卫生院尚有工程款3812549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万州公司中标被告马家坝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建设项目,并与被告马家坝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马家坝卫生院系本案工程的业主方,被告万州公司系本案工程的承包方。在被告万州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之前,被告万州公司与案外人刘启宏发生的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万州公司将业主方被告马家坝卫生院拨付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案外人刘启宏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州公司支付105万元工程款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家坝卫生院尚有工程款3812549元未付,系由于本院诉讼保全所致,故其辩称不应支付资金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系被告万州公司与被告马家坝卫生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马家坝卫生院形成的是内部承包关系,故被告万州公司辩称的未付工程款应当向其给付,由其与原告进行结算的的理由亦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占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王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