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勋与许志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勋,许志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32号原告王勋,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许志琦,男,198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王勋与被告许志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许志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被告几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8日出具借据,同时约定2014年5月10日前偿还100000元,其余400000元18日内还清,如到期不还此款,向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4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5月10日还100000元,到18日全部给付。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张、无卡存款凭条1张,证明原告一共给被告支付人民币500000元。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欠王勋人民币500000元整,至2014年8月10日中午11点30分还款100000元整,其余400000元于2014年5月18日还清,如到期(日)不还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不偿还原告借款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志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勋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许志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勋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至履行期限届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许志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云昭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秋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