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洪进、陈广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洪进,陈广美,田海涛,高祥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树坤,该单位王因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张洪进。被告:陈广美,系被告张洪进之妻。被告:田海涛。被告:高祥玉。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洪进、陈广美、田海涛、高祥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进、陈广美、田海涛、高祥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张洪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广美承诺共同还款,被告田海涛、高祥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洪进发放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截至2015年3月7日,被告张洪进欠原告借款本金99,954.24元及利息30,782.6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洪进、陈广美共同偿还至2015年3月7日的借款本息130,682.78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2015年3月8日至被告付清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田海涛、高祥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洪进、陈广美、田海涛、高祥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进与被告陈广美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及《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向原告承诺以下内容:本人是借款人张洪进的妻子,为其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人于2011年6月29日在贵社申请金额100,000元,期限12个月,用途为购钢材的借款,并与贵社签订借款合同,……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按合同中规定的还款计划承担还款义务(包括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6月30日,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洪进签订(兖王)个借字(2011)年第15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货款,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80%计收罚息,均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海涛、高祥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13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2012年6月20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洪进发放借款本金1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20日,月利率为10.516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截止至2015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54.24元及利息30,728.63元。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洪进、陈广美偿还借款本金99,954.24元及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并要求被告田海涛、高祥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洪进、陈广美、田海涛、高祥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一、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洪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张洪进,被告张洪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洪进偿还“所欠借款本金99,954.24元、至2015年3月7日的利息30,728.63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陈广美向原告承诺,自愿与被告张洪进共同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承担还款义务,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广美与被告张洪进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田海涛、高祥玉与原告及被告张洪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30,0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海涛、高祥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在原告债权余额130,000元的范围内,由被告田海涛、高祥玉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张洪进、陈广美、田海涛、高祥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进、陈广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54.24元、至2015年3月7日的利息30,728.63元、2015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田海涛、高祥玉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余额1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田海涛、高祥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洪进、陈广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1,457元,由被告张洪进、陈广美、田海涛、高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