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马正兴与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穆东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正兴,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穆东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744号原告马正兴,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电管所北侧。委托代理人南永峰,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穆东元,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左太贵,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黄科玉,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马正兴与被告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泰公司)、穆东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正兴、被告新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永峰、被告穆东元的委托代理人左太贵、黄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穆东元因被告新丰泰公司资金困难,于2013年12月1日向我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3%,利息清至2014年9月1日,共计162000元,2014年9月1日至今利息未支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利息。现在被告的经营状况突然发生异常,我的资金面临风险,被告违约在先,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合计6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条1张,证明借款600000元及利率。被告新丰泰公司、穆东元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我无异议。我们在陕西有房产债权一千多万,这几天给五百万,在西峰也有房产卖了还款,借款我一分钱都不少,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借款数额以及2014年9月1日至今未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穆东元因被告新丰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以本人及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约定月利率3%。利息清至2014年9月1日,共计162000元,2014年9月1日至今利息未支付。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对被告名下位于宁县新区福邸小区二层门面房,上下共二十间,总面积984.19㎡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2015年2月6日本院以(2015)庆西民初字第744号民事裁定书对宁县新区福邸小区二层门面房,上下共二十间,总面积984.19㎡的房产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穆东元以被告新丰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应予以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现该借款期限已界满,被告穆东元、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因3%的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4倍,故对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超过2%的部分不予保护,多支付利息抵做本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借原告600000元,现在尚欠原告本金546000元,至2014年9月1日已支付利息108000元。综上,被告未能归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穆东元归还原告白浩勤借款546000元,以2%月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马正兴负担800元,被告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穆东元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锋审 判 员 马延年人民陪审员 金治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