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执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房爱菊与王爽、范奕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房爱菊,王爽,范奕,何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闸执字第123号申请执行人房爱菊,女,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江彬,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望,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爽,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执行人范奕,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何钢,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房爱菊与被告王爽、范奕、何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5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房爱菊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王爽、范奕、何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爽系外地来沪人员,何钢与王爽目前下落不明,被执行人范奕系无业人员。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先后查封并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范奕名下位于本市洛川东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房地产(该房产由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设有抵押);被执行人何钢(共同共有人何士明、王长春)名下位于本市宝山区锦秋路699弄11区168号202室的房地产(上址房产已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首封)。期间,本院向各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失信决定书。除此外,我院未查实各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信息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房爱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彬、陈望,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目前在本市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案暂停执行,若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之财产,将恢复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房爱菊依据本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540号民事调解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招林执行员 陶保林执行员 赵斌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鹏程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