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齐民一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雨范与张海峰、张志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雨范,张海峰,张志发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雨范,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代理人周华,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上诉人王雨范为与被上诉人张海峰、张志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王红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璐璐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海峰系黑龙江省讷河市龙河镇勇进村6组居民,长期在黑龙江省富裕县工作。张志发与张海峰系父子关系。张海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土地一直由其父亲张志发耕种。张海峰现下落不明。2012年10月,王雨范以张海峰、张志发为被告起诉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王雨范与张海峰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该合同。同时张志发向王雨范返还其耕种张海峰的10亩承包地,给付王雨范2012年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时止的土地承包费,按每年2,500.00元计算,由张海峰、张志发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现张海峰下落不明,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合同是张海峰本人书写,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不能证明王雨范的主张成立,故对王雨范的主张暂不予支持,王雨范有补充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雨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王雨范负担。王雨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驳回其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程序。王雨范为了证明其与张海峰存在土地转包关系,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证人周某甲和杨某甲的证人证言及有张海峰签字的“股票操盘委托协议书”。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王雨范向法院提供的土地转包合同就是其与张海峰签订的,签订合同时双方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的情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按照正常的法律程序,张志发经法院释明后不申请对转包合同中张海峰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张海峰也未申请法院撤销此合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应当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2、原审法院认定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系孤证,认定周某甲的证言系传来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转包合同中的签名是张海峰本人所写,该证言并非孤证,除此证据之外,还有另外一名证人周某乙证实该合同为张海峰本人所写。而原审法院却以证人周某甲不认识张海峰系传来证据为由不予采信,证人在签订合同时不认识张海峰,事后认识也完全符合常理,其不认识张海峰不等于没有看到张海峰签名,而且还有杨某甲的证言相佐证。原审法院不能将证据割舍进行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针对王雨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张志发答辩称:张海峰已经下落不明、消息不通,张海峰跟王雨范炒股都是受害者,王雨范曾给张海峰拿钱操盘炒股都赔过钱,为什么王雨范还要继续给张海峰拿钱。关于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原审审理时问过周某甲,周某甲是王雨范的亲属,周某甲自己说不认识张海峰、是王雨范后期告诉周某甲说合同是张海峰签字的。关于杨某甲作证称看见张海峰亲自签字,但原审当庭审理时问杨某甲合同中是否有直补内容时,杨某甲支吾到最后说没有直补,结果王雨范当庭说咋没有直补。对两个证人出具的证言张志发有异议。而且张志发现在一直在给张海峰还债,如果法院把土地判给王雨范也应该给张志发留有赡养费,并且如果把土地都给拿走,张海峰回来靠什么生活也是问题,对土地承包合同是不是张海峰所写张志发不知道,王雨范也没有鉴定。而且张海峰有没有偿还过王雨范一部分债务,张志发也不清楚。针对王雨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张海峰未进行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约束订立合同的当事人,王雨范要求确认其与张海峰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效力,应当举证证实该转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并由张海峰本人签名认可。现张海峰下落不明,王雨范所提供有“张海峰”签名的两份合同均为王雨范与张海峰之间签订,无法证明为张海峰本人所写的样本,而王雨范提供的另外两名证人证实的内容均无法证实该土地转包协议为张海峰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王雨范对其诉讼请求举证不能,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雨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王雨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虹审 判 员  李颖莉代理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