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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执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蒋伟与钱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伟,钱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00451号申请执行人蒋伟。被执行人钱毅。蒋伟与钱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钱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蒋伟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由钱毅负担。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钱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和工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依照法律文书应尽的义务尚未结束,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重新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重新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立峰执行员  唐胜荣执行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阮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