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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蔡胜德与石河子市宇雄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胜德,石河子市宇雄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胜德,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新梅,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宇雄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石河子乡五宫村李XX商服房。法定代表人:候佰仲。委托代理人:侯佰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新疆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胜德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宇雄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雄容器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铭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书钢、赵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胜德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梅,被上诉人宇雄容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佰法、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底,原告蔡胜德为方便其采棉机配套使用,到被告宇雄容器公司定作不锈钢油水混体运输罐一个,该罐前段为油箱,后段为水箱,两箱体间为隔墙,油箱输出管道穿过水箱底部至尾部。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的尺寸等相关数据、标准,同时,原告还帮其朋友也定作了一个罐,原告向被告支付两个罐的定金4000元。2012年9月6日,被告将原告定作的油水混体运输罐制作完成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将余款支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2013年l0月5日下午,原告的采棉机在位于一五○团的田地给他人作业时发生故障.原告认为故障原因系被告所做的油水混体运输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损失事宜无果,诉至法院。原告蔡胜德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9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定作采棉机配套使用的油水罐一个,原告给被告提供了所需的尺寸等相关数据标准,并要求被告在油水罐之间制作双层隔墙,原告给付被告定金4000元。原告取货时发现,被告并未按照要求制作双层隔墙,只做了单层隔墙,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承诺油水罐质保期为两年,若出现质量问题,则赔偿一切损失。因有被告承诺,原告给付被告剩余款项,并取走油水混体罐。2013年10月5日,原告在使用采棉机过程中,因油水混体罐隔墙发生渗漏,分装在水箱中的水渗漏进入油箱,掺水的油被加入采棉机,致采棉机一天无法启动,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采棉机经营损失86800元(计算公式20小时×28亩×155元×1天)、采棉机维修费用2300元、油料损失30000元、采棉机驾驶员工资支出损失2000元(4人×500元/人)、油水混体罐款l7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被告宇雄容器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定作合同关系,原告2012年7月31日要求被告制作油水混体罐。2012年9月6日,被告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原告。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尺寸和标准制作的,原告未提出让被告制作双隔墙,被告也未承诺保质期为两年。被告也派人去原告处查看了相关情况,罐体的渗漏与被告的制作没有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定作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作为定作人,在承揽人即被告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时,应验收该工作成果。20l2年9月6日,被告将原告定作的油水混体运输罐制作完成并交付原告,原告接收并将余款支付,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工作成果的认可,即使被告的工作存在隐蔽瑕疵,原告在交付时未能及时发现,也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而不是在使用了394日后提出质疑。原告口头称被告承诺该罐质保期为两年,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该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胜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2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3152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蔡胜德自行负担。上诉人蔡胜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造成上诉人油水混体运输罐发生渗漏的原因。原审中,上诉人认为是该罐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渗漏。上诉人原审庭审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罐的质量进行鉴定(包括结构、材料、焊接工艺是否合格、造成罐体发生渗漏的原因),原审法院未作说明当庭予以驳回,导致该案的事实无法查清。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油水混体运输罐交付上诉人394日,上诉人并未使用394日,该罐与采棉机配套使用,采棉机的一个采棉季只有40天左右,而该罐只使用了一个采棉季,在第二采棉季使用的第一天就发生罐体渗漏事故,该罐实际的使用时间不足50天。该罐是一种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产品,同时也是耐用品,上诉人不可能在被上诉人交付产品时发现该罐存在质量问题(包括结构、材料、焊接工艺是否合格),该产品在上诉人使用不足50天即发生了渗漏问题,说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宇雄容器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蔡胜德上诉状中的争议焦点并非原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尺寸、规格、材料为上诉人定作的油水混体运输罐,双方系加工定作关系,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原审要求鉴定罐体的质量无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准予鉴定正确。另外,本案从原审立案到上诉人提出鉴定已时隔几个月,上诉人原审在法庭辩论时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准予其鉴定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该罐交付给上诉人394天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只使用了50天,上诉人的该陈述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蔡胜德与被上诉人宇雄容器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0月5日下午,上诉人的采棉机发生故障后,通知上诉人到场维修,2013年10月6日早晨,被上诉人派员到事故现场维修油水混体运输罐,上诉人拒绝维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中均认可油水混体运输罐底部右下角离焊口十几毫米处裂开一个1.5厘米至2厘米的裂口,该裂口不在焊点上,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庭指认,该裂口在原审正卷第68页照片中碳素笔圈出的位置。上诉人二审陈述,被上诉人2012年9月6日向上诉人交付油水混体运输罐时,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该罐体未制作双层隔墙,被上诉人向其承诺保修两年,其将油水混体运输罐取走并使用,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再查:原审辩论阶段,上诉人蔡胜德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油水混体运输罐的质量及出现裂缝的原因进行鉴定,并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当庭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被上诉人宇雄容器公司是否应赔偿上诉人蔡胜德原审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在原审法庭辩论阶段提出鉴定申请,经原审合议庭评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不准予上诉人鉴定,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鉴定的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宇雄容器公司按照上诉人蔡胜德指定的材料、提供的尺寸及设计样本为上诉人加工定作油水混体运输罐。上诉人陈述其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该罐要制作双层隔墙及被上诉人承诺该罐的保质期为两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陈述不予采信。2012年9月6日,被上诉人将制作完毕的油水混体运输罐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亦接收,并将剩余款项给付被上诉人,视为上诉人已对该罐进行了验收,并认可被上诉人的工作成果。上诉人定做的油水混体运输罐系消耗品,被上诉人将该罐交付上诉人一年多之后,上诉人在使用该罐过程中,该罐底部非焊接部位出现裂口,上诉人应对验收后的油水混体运输罐的正常损耗及质量问题负责,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蔡胜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铭徽代理审判员  杨书钢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矫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