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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胡青梅与马新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青梅,马新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369号原告:胡青梅,女,汉族,1961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彰、潘士琦,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新峰,男,汉族,1982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二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负责人:任华,职务:经理。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号*楼西。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青梅诉被告马新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度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青梅委托代理人潘士琦、被告马新峰委托代理人马二飞、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青梅诉称,2014年10月6日1时许,原告驾驶三轮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遇被告马新峰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胡青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新峰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利公交认字(2014)第002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新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青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青梅在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36995.70元。胡青梅仅从利辛县交警队领取290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暂计50000元整。后原告伤残鉴定评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35314.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青梅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利辛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中被告马新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利辛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和所花费的医药费数额为36995.7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一、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19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鉴定费2100元;5、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的车损为6085元,评估费为425元。被告马新峰辩称:我已经支付29000元,其余的费用我愿意和胡青梅家人协商处理。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辩称:1、对第1、2、3、5号证据没有异议;2、对本起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3、交警队认定马新峰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我公司不予赔偿;4、伤残等级的鉴定级别偏高,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对于伤残等级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请法庭给予7天时间待保险公司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为准;5、肇事车辆只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限额是2000元,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包括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另外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马新峰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保险单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马新峰所有的牌号为苏E×××××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度假区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的车辆正是该车辆,且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定如下:原告所举五份证据除人保度假区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级别过高,其余皆不持异议,法院经核对后予以认可。人保度假区支公司虽然认为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级别鉴定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本院综合考虑胡青梅的伤情和诊断证明,对该意见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时许,原告驾驶三轮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遇被告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胡青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新峰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利公交认字(2014)第002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新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青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青梅在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36995.70元。胡青梅家人从交警队领取马新峰支付的赔偿款29000元。经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皖利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胡青梅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青梅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19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75日;3、被鉴定人胡青梅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人民币;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且保险在有效期内。本案受理后,马新峰与胡青梅家人经本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公估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2014)第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新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因马新峰经本院调解与胡青梅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本案不再做处理。人保度假区支公司辩称马新峰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投保强制险,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胡青梅的损失。具体费用如下:1、医疗费,胡青梅住院花去医药费36995.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故人保度假区支公司应当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2、误工费66.5元/天×190天=12635元;3、护理费101.6元/天×75天=7620元;4、交通费330元;5、伤残赔偿金9916元/年×20年×30%=59496元;6、精神抚慰金18000元;7、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008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青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100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青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胡青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汝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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