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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根娣与张琼辉、方松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娣,张琼辉,方松涛,彭肖玲,张必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443号原告张根娣。委托代理人徐承肖,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琼辉。被告方松涛。被告彭肖玲。被告张必忠。原告张根娣与被告张琼辉、方松涛、彭肖玲、张必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珊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琼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松涛、彭肖玲、张必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娣诉称:2013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张琼辉、方松涛向原告借款134000元,书面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被告彭肖玲、张必忠自愿为上述款项作担保。然四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琼辉、方松涛归还借款134000元,支付利息37520元(利息从2013年农历12月29日计算至2015年农历2月29日即公历2015年4月17日,以后另计),共计171520元;2、由被告彭肖玲、张必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根娣向本院提供了由四被告于农历2013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张琼辉辩称:借款是事实的,借条上的落款日期“农历2013年12月29日”不是我写的,“2013年农历12月29日”是我写的,但我写的是2014年,是被原告更改成2013年的。本案借款实际已经借了六七年,农历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是结清的。农历2014年12月29日我有现金3万元支付给原告的,另外500元是归还该上半年欠下的利息,总共支付了30500元。被告张琼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方松涛、彭肖玲、张必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张琼辉、方松涛向原告借款134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并按月利率2%计息。该借款由被告张琼辉、方松涛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彭肖玲、张必忠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被告张琼辉陈述借条上落款日期“农历2013年12月29日”并非其本人所写,“2013年农历12月29日”的更改处也非其本人更改,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琼辉、方松涛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彭肖玲、张必忠对该借款进行了签字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被告张琼辉辩解本案借款有六七年之久且农历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农历2014年12月29日支付原告现金305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张琼辉对借条落款日期提出了异议,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故视为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落款日期(农历2013年12月29日即2014年1月29日)予以认定。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松涛、彭肖玲、张必忠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琼辉、方松涛归还原告张根娣借款计人民币134000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2%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彭肖玲、张必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计186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0元。汇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思明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