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朋朋与张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朋朋,张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91号原告刘朋朋,男,1990年02月0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张丹,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刘朋朋与被告张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丹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朋朋诉称,2010年,原、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2011年10月12日生育儿子刘浩宇。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导致经常生气吵架,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两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浩宇由原告刘朋朋抚养,被告张丹承担抚养费。被告张丹未答辩。原告刘朋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两张),证明原告刘朋朋及儿子刘浩宇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朋朋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11年10月12日生育男孩刘浩宇。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刘朋朋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故原告刘朋朋要求与被告张丹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朋朋与被告张丹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朋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