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霍某某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甲,霍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甲。被告人霍某甲,个体经营,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2014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樊星,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甲、被告人霍某甲及其辩护人樊星到庭参加诉讼。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霍某甲在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东固城村东口自家小吃铺附近,因为倒垃圾问题与北侧小吃部的井某乙、井某甲发生争执,后双方动手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霍某甲用木棍将井某甲右手臂打伤。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井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霍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井某甲的陈述,证人井某乙、李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法医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视频监控资料,被告人霍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甲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霍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霍某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霍某甲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甲。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霍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霍某甲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出于本能进行自卫,井某甲的伤不能确定是由被告人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霍某甲在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东固城村东口自家小吃部附近,因为倒垃圾与北侧小吃部的井某乙、井某甲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霍某甲用木棍将井某甲右手臂打伤,致使井某甲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井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井某甲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960.19元,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井某甲的陈述证实,我父亲井某乙在东固城村14路公交站牌北侧开了一个小饭店,路南侧也有一个饭店。2014年10月30日下午2点多,我家对面饭店老板霍某甲在我家旁边垃圾桶倒泔水,我爸就出去跟他说别在那倒泔水,后来他俩就吵起来。霍某甲就到他饭店拿出一把铁锹,打我爸,我爸就倒在地上,我看见我爸挨打之后我就过去了,霍某甲用铁锹把打了我头一下,之后连打四下,分别打在我胳膊上还有腰上,把我的右手掌骨打骨折了,我的头和胳膊有划伤。2、证人井某乙的证言,我们两家小吃部因为琐事经常发生争执,今天对方小吃部的老板霍某甲去我家东侧的垃圾桶的外侧泼洒脏水,容易招苍蝇,因此我出来告诉他往旁边倒点,我告诉他往别的地方倒也可以,霍某甲说我愿意往哪倒你管不着,我就回家让井某甲提了一桶脏水倒在了他家的房后面,这时霍某甲就出来和儿子发生争执,我看到霍某甲拿了一把铁锹打我儿子,打在了头部、左胳膊、还有腰部,铁锹的头就折了,他就用铁锹的木棒打我儿子,折了三节,霍某甲又过来用铁锹的木棒打我,他打在我的拐杖上,我的拐杖就折了,他又用木棒打在了我的右胳膊上,我就倒地了,对方报警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3、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10月30日下午14点左右,我和我女儿王某在店里洗碗,我听到我丈夫井某乙在我家门口与我家店南侧的小吃部姓霍某乙老板发生争吵,告诉那个老板不要把泔水倒在垃圾池了,因此他们发生争执,我丈夫生气就告诉我儿子井某甲也把垃圾泔水倒他家后院去,我儿子井某甲也提了一桶泔水倒在他家房子后面了。后来对方就在那里嚷嚷,我出去后就看到当时我丈夫的拐杖被打坏了,我儿子在那里垂着手,称他的右手受伤了,对方姓霍某乙手里拿着一根类似铁锹把的棍子。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2014年10月30日13时左右,我丈夫(霍某甲)去路北侧垃圾池倒垃圾,大概一个小时后洋洋手里拎着一桶垃圾直接泼在我家小吃部的后面墙上,我对象就出去了,看到此情况在那里问洋洋要干什么,这时井某乙就和他的儿子还有井某乙的妻子还有一个女孩过来,井某乙的儿子就用手打我对象霍某甲,井某乙和他的儿子还有那个叫洋洋的一直追打我对象,我对象往小吃部的南侧跑,他们就去追,我在小吃部这边被井某乙的妻子和那个女孩揪住了,我的手部被井某乙用拐杖打了几个口子,他的妻子和那个女孩揪住我的头发,我起来后发现我对象已经躺在小吃部南侧边上的草丛中了,后来我就告诉我对象霍某甲报警了。5、被告人霍某甲的供述,2014年10月30日下午1点多,井某乙的儿子用拳头打我头部几拳后,我用拳头打他胸部,用手里的棍子打了他儿子一下,具体打哪没注意。现场使用的木棍我当时就扔了,扔在哪我记不得了。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在廊坊市公交三公司做门卫,证明在案发现场附近有监控设备,有一个摄像头记录了一些他们打架的过程,并提供了视频资料。7、打架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在卷。8、法医鉴定书及照片:井某甲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质断裂,断端移位,评定为轻伤二级。9、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杨税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处罚人井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对井某甲罚款伍佰元整。10、被告人户籍证明在卷。11、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井某甲当庭提交了急诊病例、影像诊断报告、医药费单据及损伤鉴定费票据,医药费单据共计1960.19元,损伤鉴定费800元。提交户籍证明,证明其为非农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发生互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甲辩护人关于其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赔偿,但附带民事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及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霍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甲医疗费1960.19元,误工费564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8405.1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鸣人民陪审员 庞凤山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雪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务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