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与宋正杰、王日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宋正杰,王日召,王洪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2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住所地五莲县城罗山路41号。代表人:王加珂,行长。委托代理人:钊建伟,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宋正杰。委托代理人:宋正伟。被告:王日召。被告:王洪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宋正杰、王日召、王洪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钊建伟、被告宋正杰委托代理人宋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日召、王洪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宋正杰在原告营业部办理小额农户联保担保贷款40000元,担保人分别为王日召、王洪水,借款期限为2年零6个月,且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期限之内可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借款。该借款第二次到期后,被告宋正杰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已违反了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67.36元,利息1299.65元,合计7267.01元及2014年12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送达等费用。被告宋正杰辩称:贷款属实。被告王日召、王洪水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宋正杰、王日召、王洪水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4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固定利率,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上述贷款,由被告王洪水、王日召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宋正杰放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1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正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王洪水、王日召作为保证人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宋正杰尚欠借款本金5967.36元,利息1299.65元,合计7267.01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正杰、王日召、王洪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宋正杰发放贷款,但被告宋正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洪水、王日召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却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宋正杰尚欠借款本金5967.36元,利息1299.65元,合计7267.01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故应对被告宋正杰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日召、王洪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于被告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正杰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借款本金5967.36元,利息1299.65元(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合计7267.01元及2014年12月20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洪水、王日召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正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日召、王洪水、宋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光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