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75年1月20日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不满其住宅坎下经过的何某甲(本案被害人)与其同居男友何某乙的父亲何某丙吵闹,而持单刃钢锯与何某甲发生冲突。被告人周某某用单刃钢锯将何某甲左腰部砍伤后,又在抓扯中将何某甲左腕部砍伤,何某丁赶到现场夺过被告人周某某钢锯后,将两人送到高县人民医院医治。经法医鉴定,何某甲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向警方报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甲经济损失3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归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出生医学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英人民陪审员 陈在秋人民陪审员 李愈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