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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陈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张复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陈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刘刚,男,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张复彪,男,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告刘刚诉被告张复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被告张复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2014年11月23日凌晨4时许,原告刘刚在单位正常值夜班,被告张复彪醉酒后,因琐事持木棒殴打了刘刚。刘刚报警后,张复彪逃离现场。事后刘刚在兰州市西固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2、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头皮钝挫伤;3、左上肢左大腿软组织钝挫伤。随即入骨科住院治疗,后经西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刘刚多次就赔偿费用与张复彪进行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复彪赔偿原告受伤期间的医疗费2841.05元,伤情鉴定费180元,交通费68.8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6500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12503元,合计30092.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复彪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兰公西(先)行罚决字(2015)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4、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甘肃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门诊挂号费收据三张;5、甘肃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伤情鉴定费票据)一张;6、兰州市西固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三张;7、兰州蓝天浮法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三张;8、甘肃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西固营业部收入证明一份;9、兰州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四张。被告张复彪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我确实打了原告,但是我只能承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其他费用我只能给原告赔偿1000元。被告张复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张复彪在西固区玻璃厂内喝醉后,因琐事持木棒殴打了原告刘刚,后经西固分局法医鉴定刘刚为轻微伤。原告刘刚受伤后在兰州市西固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入院诊断为:1、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2、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3、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头皮钝挫伤。案发后,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对被告张复彪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民事赔偿,双方未协商一致,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拥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张复彪因琐事持木棒殴打原告刘刚并致其轻微伤,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6#、8#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2#、3#、4#、5#、6#、8#的证明力。另被告对原告证据7#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数额为2841.0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伤情鉴定费票据,核定数额为1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票据为凭,即6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治疗中,医嘱亦没有要求陪员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鉴于原告伤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按原告住院5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即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照其提交的证明及实际收入损失,根据其住院5天,全休三月的情况计算其误工费,即280+1450*3-2890.9+(1870.8-113.7)+4019+3513+1221=1224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刚医疗费2841.05元、伤情鉴定费180元、交通费68.8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12249.2元,合计15439.05元,由被告张复彪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复彪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一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