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4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林上灿与林红旗、厦门市琪顺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上灿,林红旗,厦门市琪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157号原告林上灿,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李筱研、黄贵华。被告林红旗,男,195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市琪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西板社区西亭自然村“金包银”D3幢103室,组织机构代码70547405-4。法定代表人林红旗,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晓洪、刘娜玲、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林上灿与被告林红旗、厦门市琪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琪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上灿的委托代理人李筱研,被告林红旗、琪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晓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上灿诉称,2011年,被告林红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截至2013年8月23日,被告林红旗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被告林红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半年付息一次,到期还本付息。被告琪顺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8月23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林红旗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840元,尚余416160元未依约归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林红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616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利息为47997.12元);被告林红旗立即支付原告财产保全费2841元;被告琪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林红旗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因目前公司经营困难,希望延迟付款。被告琪顺公司辩称,该笔借款系林红旗的个人借款,虽然公司加盖公章进行担保,但该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故该担保行为无效,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林红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林红旗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被告林红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半年付息一次,到期还本付息。被告琪顺公司在该《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红旗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8384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61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思民保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名下价值464157.12元的财产。原告因此支出财产保全费284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借据》、《银行转账记录》、《保全裁定书》、《保全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借据》证明被告林红旗借款及被告琪顺公司进行保证的事实,且被告林红旗对该事实均予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林红旗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琪顺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并对被告林红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6160元及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红旗偿还借款本金416160元及利息、被告琪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琪顺公司提出的其对于担保行为未作出决议该行为应为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并未明确公司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该规定属于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对外约束第三人,若认定担保无效,亦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故对被告琪顺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琪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红旗追偿。原告因二被告拒不还款的违约行为诉诸法院并支出财产保全费2841元,该部分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故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红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上灿借款本金41616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二、被告林红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上灿财产保全费2841元;三、被告厦门市琪顺运输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红旗追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31元,由被告林红旗、厦门市琪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