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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广庆等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建荣,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7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建荣,女,1960年3月1日出生。上诉人兼高建荣之委托代理人(一审原告)刘广庆,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七区**号。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号内*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6号。法定代表人鹿进宝,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男。委托代理人刘禹豪,男。上诉人高建荣、刘广庆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所作(2015)房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兼高建荣之委托代理人刘广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杰,被上诉人房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建荣、刘广庆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9月20日,刘广庆、高建荣发现自家通往鱼池的个人财产电线杆、电线等被施工方弄断弄坏。刘广庆遂拨打110报警,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民警出警,出警民警没有制止,当时制作了谈话笔录,一直没有任何的处理结果。2014年10月7日,刘广庆以邮寄的方式向窦店派出所递交申请书,至今窦店派出所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针对刘广庆、高建荣的申请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刘广庆、高建荣为了维护自己的财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房山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针对刘广庆、高建荣于2014年10月7日的申请书依法依职权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由房山分局承担。房山分局辩称:房山分局接警后及时组织民警出警,对刘广庆、高建荣报警情况已及时调查处理。刘广庆、高建荣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刘广庆、高建荣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相应的职责。本案中,房山分局在接到刘广庆的报警之后,及时出警并针对该纠纷作出登记,在调查后,房山分局认定刘广庆、高建荣所涉纠纷属于民间纠纷,并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房山分局将该纠纷的调查情况于2014年12月11日到高建荣、刘广庆家中进行了告知,房山分局已经对刘广庆的报警及申请依法给予回复,故房山分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高建荣、刘广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建荣、刘广庆的诉讼请求。高建荣、刘广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房山分局履行职责。房山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房山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110出警单,证明2014年9月20日15时36分,窦店派出所接到报案,民警出警处理;2、受案登记表,证明窦店派出所认定刘广庆报警情况不构成治安案件;3、刘广庆询问笔录,证明民警向刘广庆核实报警情况,刘广庆报警时电线杆已被损坏;4、袁忠立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带着工人对施工区域地上物进行清理,施工前已经与房山二职高、鑫湖苑协商好,施工前不知道电线杆是谁的,以为是房山二职高、鑫湖苑设立时废弃的,施工时碰坏了一根电线杆;5、陈文军询问笔录,证明施工期间其驾驶挖掘机挖倒两根电线杆,是袁忠立让其挖的,电线杆不带电,以为是废弃的,施工时无人阻拦;6、李会新询问笔录,证明施工前学校与望楚村委会、鑫湖苑三方曾进行过商议,为配合修路工作,在修路范围内涉及三方的建筑物均可拆除;7、季华询问笔录,证明电线杆不是供电所财产,刘广庆曾于2014年8月22日向供电所反映过电线杆断了;8、证明二份,证明窦店镇政府委托望楚村委会施工情况;9、工作说明一份,证明民警核实鑫湖苑经营情况;10、光盘,证明民警于2014年12月11日到刘广庆居住地,欲答复刘广庆邮寄申请书情况及将此案处理情况以笔录形式告知刘广庆,刘广庆拒绝民警答复和案件处理结果。在一审诉讼期间,高建荣、刘广庆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申请书》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刘广庆、高建荣于2014年10月10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房山分局邮寄申请书;2、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电费交费通知单,证明刘广庆交的电费,也证明电线杆及电表的所有权归刘广庆、高建荣所有;3、用电客户电费交费通知单,用户名称、交费名称都是刘广庆,证明是动力线;4、智能电能表客户用电登记表,证明刘广庆、高建荣是合法用户。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刘广庆、高建荣提交的证据1以及房山分局提交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纳。刘广庆、高建荣提交的证据2、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房山分局、高建荣、刘广庆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同样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0日,刘广庆拨打110报警称,在窦店镇望楚村村南,修路施工方将自家电线杆及电线弄断,无人管。房山分局所辖窦店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并对望楚村委会、房山二职高等相关单位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施工方在施工前曾询问望楚村委会、房山二职高等单位,并经过其允许进行施工,并不存在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2014年10月10日,刘广庆再次针对该纠纷以邮寄方式向房山分局递交申请书,请求房山分局针对刘广庆、高建荣的合法财产遭受损失报警一事给予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结果。房山分局经调查后,认为刘广庆、高建荣所报警内容属民事纠纷。房山分局于2014年12月11日到高建荣、刘广庆家中,告知刘广庆此案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并欲将此案处理情况以笔录形式告知刘广庆,但遭到刘广庆拒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本案中,房山分局在接到刘广庆的报警之后,及时出警并针对该纠纷作出登记,在调查后,房山分局认定刘广庆、高建荣所报称的事项属于民间纠纷,并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房山分局将该纠纷的调查情况于2014年12月11日到高建荣、刘广庆家中进行了告知,房山分局已经对刘广庆的报警及申请依法给予回复,故房山分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高建荣、刘广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建荣、刘广庆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高建荣、刘广庆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沈冲代理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