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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4月13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彝族,文盲。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4年5月2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7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7时30分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区芒宽乡西亚村委会团坡1组将被告人李某某查获,当场从其灰色裤子右裤包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袋,经称量,净重10.17克。案发当日,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全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检材提取笔录、物证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移交及移送物品清单、保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4)第349号毒品定性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户口证明、被告人指认毒品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17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57克(提取检材后剩余)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建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