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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伟源与杨春华、XX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杨某某,朱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613号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宇,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龚达,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渊渟,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4月21日、5月27日公开开庭予以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杨某某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予以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宇,被告杨某某(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达、赵渊渟,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诉称,其系上海市××路400弄1号502室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因急需资金,故先将房屋过户到朱某某名下,以向银行申请贷款,后又将房屋过户至杨某某名下,并再次向银行申请了贷款。2009年9月8日,其与杨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银行贷款由其偿还,并约定银行贷款还清后,杨某某须无条件将房屋过户给其。2013其与杨某某再次协商,确定直接将房屋出售,所得房款由杨某某支付给其,房屋出售后,在扣除银行贷款后,杨某某在支付了其部分房款后,就一直拖欠再也不支付售房所得款至今。故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某支付出售上海市闵行区××路400弄1号502室房屋的房款257,008.61元。被告朱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是因为中介找到其,表示要做个假买卖,这样可以套出公积金使用。其和徐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没有付过钱,贷款办理出来以后也是原告去还贷款,然后用其公积金冲抵的400元还给其。后来徐某某和杨某某有其他事情,其出具委托书给案外人又把房子过户到了杨某某名下,现在这个房子已经与其无关。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徐某某的诉讼请求。1、其按照双方的约定已经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所得房款160万元,其偿还房屋上原有的部分贷款,剩余支付给了徐某某及其家人,陆续已经支付了150万元。2、双方曾约定徐某某给予杨某某10万元的劳务费,故160万元已经全部付清了。3、在出售房屋的过程中,其还垫付了部分水电费等,要求杨某某偿还。同时,杨某某于上述理由,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徐某某支付代为垫付的水费、电费、天然气费及过户费共计851.40元。针对反诉,徐某某辩称,杨某某能提供代为交付的相关单据,其对于能够提供单据的费用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闵行区××路400弄1号502室房屋的产权人原为徐某某。2008年3月10日,徐某某(卖售人、签约甲方)与朱某某(买受人、签约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90.27平方米,房屋转让价格为62万元;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08年4月20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甲乙双方在2008年4月19日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乙方于2008年2月20日前支付1万元,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乙方于2008年2月25日前支付19万元,于4月20日前支付42万元等。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朱某某并未向徐某某支付相应的房款,朱某某并就该份买卖合同办理了公积金贷款288,000元及装修贷款9万元。系争房屋于2008年4月7日变更登记至朱某某名下,但徐某某从未将系争房屋交付给朱某某,此后该房屋的贷款由徐某某予以偿还。2009年8月21日,朱某某委托案外人康士祥出售系争房屋。2009年9月4日,康士祥代表朱某某(卖售人、签约甲方)与杨某某(买受人、签约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90.27平方米,房屋转让价格为93万元;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09年12月3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甲乙双方在2009年12月3日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乙方于2009年9月2日前支付2万元,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乙方于2009年9月4日前支付26万元,于9月30日前支付65万元等。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28日,系争房屋上的原抵押被注销,杨某某就购买系争房屋并未向朱某某或徐某某支付过购房款,杨某某并就该份买卖合同办理了公积金贷款20万元及商业贷款42万元,贷款取得后该笔款项交由徐某某使用。2009年9月8日,杨某某(买房、签约甲方)与徐某某及其家人(卖方、签约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08年乙方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以系争房屋卖给朱某某,后朱某某以产权人的身份将此房卖给杨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甲方杨某某发现此房中有朱某某上家为乙方户口无法迁入此所在地,产生争议,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以甲方杨某某向银行申请的房屋买卖贷款,贷款期限为20年;该房屋产权虽是甲方,但甲方无权擅自转让和出售,房屋的户口乙方不迁出,甲方和其家属不得迁入,该房屋让乙方继续无偿居住,甲方不得将该房屋转租给他人;乙方每月把贷款按时打入甲方借记卡中,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若乙方未及时还款,银行催款到甲方,乙方必须当月还清,如乙方次月再不正常还款,甲方有权对房屋进行处理,并要求乙方配合将户口迁出,搬离系争房屋;如乙方不还贷或拖欠还款造成甲方资信不良,乙方应承担甲方2万元资信不良费作为补偿,如乙方不付补偿费,甲方有权对房屋进行处理获得补偿费;乙方承诺三年内将银行贷款全部还清,届时甲方要无条件配合乙方将该房屋过户给乙方,房屋买卖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此后系争房屋于2009年9月30日变更登记至杨某某名下,但徐某某或朱某某从未将系争房屋交付给杨某某,此后该房屋的贷款由徐某某予以偿还。2013年5月1日,杨某某与徐某某商议出售系争房屋,徐某某及其家人(签约甲方)与杨某某(签约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在2013年5月1日知道杨某某出售系争房屋,总价不低于160万元,若本房源在交易过程中,下家已支付首付用于归还贷款,因政策出台产生个人所得税20%,下家和上家协商处理,若乙方和下家协商不成,产生要归还下家首付金额,首先甲方与乙方协商,由甲方承担归还下家首付款金额,若甲方无经济能力偿还,乙方可自行处置系争房屋;若甲方在乙方卖房过程中,产生使下家认为乙方隐瞒本房源情况问题,由甲方付下家全部民事责任,乙方可自行处置系争房屋。2013年5月19日,杨某某(卖售人、签约甲方)与案外人杨姚刚、朱丽文(买受人、签约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90.27平方米,房屋转让价格为10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3年7月31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甲乙双方在2013年6月30日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房价为出售净到手价,在本次交易过程中所有税费由购买方支付;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内户口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迁出,乙方尾款5万元于甲方迁出户口当日支付,每逾期一日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等。该合同签订外,双方约定系争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为160万元。2013年5月22日,杨某某偿还了系争房屋的银行贷款4,200.56元,同年5月27日,杨某某偿还了系争房屋的银行贷款533,328.88元,将系争房屋上在其名下的银行贷款全部清偿,并办理了抵押注销手续。系争房屋于2013年7月22日过户至案外人杨姚刚、朱丽文名下,杨姚刚、朱丽文并向杨某某支付了全部房款。另查明,徐某某及其家人于向杨姚刚、朱丽文交房前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徐某某及其家人的户籍于系争房屋出售给杨姚刚、朱丽文后迁出。杨某某与杨姚刚、朱丽文办理交易过户中,代为支付了天然气过户费10元,2013年6月的水费78.40元、天然气费140元、电费80.50元,2013年7月的电费85.40元,2013年8月的电费215.10元、水费42元,共计代为支付651.40元。上述事实,由徐某某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三份、2009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四份、公证书及委托书、登记申请书、契税缴款书,由杨某某提交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账户明细、2009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案审理中,杨某某认为收到案外人杨姚刚、朱丽文支付的房款后已经代为偿还贷款近54万元,并将96万元转付给徐某某,徐某某则认为杨某某代为偿还贷款为537,529.44元,收到杨某某代为转付的房款为81万元。对于付款情况杨某某陈述到:第一笔为2013年5月1日现金转付5万元、第二笔为2013年5月9日现金转付10万元、第三笔为2013年5月16日工商银行转账1万元、第四笔为2013年6月17日民生银行转账1万元、第五笔为2013年7月10日工商银行转账10万元、第六笔为2013年7月20日工商银行转账10万元、第七笔为2013年7月21日工商银行转账10万元、第八笔为2013年7月21日民生银行转账5万元、第九笔为2013年8月28日工商银行转账25万元、第十笔为9月30日工商银行取现15万元交给了徐某某父亲徐德才、第十一笔为2013年11月5日工商银行取现4万元交给徐德才、第十二笔为2013年12月1日民生银行转账5万元。在支付万第十笔款项后,加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54万元,徐德才出具了一张141万元的收条。对此徐某某表示未收到第一笔及第二笔款项,对于徐德才签署的收条存在异议,并申请徐德才到庭作证。证人徐德才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为徐某某的父亲2013年9月30日徐某某委托其向杨某某拿钱,其和马喜桂一起到莘庄医院旁边的银行找到了杨某某,当时杨某某取了15万元的现金给他,因为其没有银行卡,故拿了该15万元现金再打到了徐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当时杨某某把收条打好了,写好后读给其听,再由其签字的,但是现在杨某某出示的2013年9月30日这张收条上的字不是其本人签的,手印也不是其捺的。经庭审质证,徐某某对徐德才的证言无异议,朱某某不清楚,杨某某认为收条上由徐德才本人签字捺印。徐某某为证明2013年9月30日收条并非由徐德才本人签字捺印,向本院申请对收条上徐德才的签字及捺印真实性、数字填写时间及捺印时间的先后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收条上“徐德才”签名和日期“13、9、30”字迹是徐德才所写;2、收条上三枚指印是徐德才本人右手拇指捺印形成;3、收条上“1410000”和“壹佰肆拾壹万元整”自己与指印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写字后捺印。经庭审质证,徐某某、杨某某及朱某某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系争房屋经由徐某某出售给朱某某、朱某某出售给杨某某、再由杨某某出售给案外人杨姚刚、朱丽文,房屋产权经过三次变更。而虽徐某某与朱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杨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贷款,但徐某某与朱某某间、朱某某与杨某某间并无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朱某某从未向徐某某支付过首付款、杨某某亦未向朱某某支付过首付款,系争房屋也一直由徐某某居住使用。又依据徐某某与杨某某的签订的协议来看,系争房屋虽多次转让,其目的为套取银行贷款,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仍为徐某某。徐某某、朱某某与杨某某为取得银行贷款,虚构房屋买卖事实,且未履行该买卖合同,上述二份买卖合同系为套取银行的住房抵押贷款签订,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系争房屋经徐某某与杨某某协商已出售给案外人,并确定转让价格为160万元,杨某某取得该钱款后应返还给徐某某。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杨某某已转付的房款数额,经徐某某与杨某某确认,双方对代为偿还贷款的数额为537,529.44元及81万元房款并无异议,争议点为杨某某认为的2013年5月1日现金转付5万元、2013年5月9日现金转付10万元。本院认为,徐德才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141万元,虽徐德才否认其在该收条上签字,认为自己不识字不清楚内容,但经鉴定该收条上签字及日期确由徐德才本人签署,亦在收条上捺印,且在其在“1410000”和“壹佰肆拾壹万元整”写好后再捺印确认,徐德才能够书写自己的名字及日期“13、9、30”,其在“1410000”这个数字上捺印也应明知该数额,从收条的真实性及捺印的形成时间来看,对于徐德才否认该收条本院不予采信。又徐德才与徐某某系父子关系,本院注意到徐德才在系争房屋变更过程中,不仅代收过房款,还在房屋出售案外人的过程中配合将其户籍迁出系争房屋,其对于本案事实系明知,故对于其签署收条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至2013年9月30日徐某某方已收到房款141万元,此后于2013年11月5日收到4万元、于2013年12月1日收到5万元,本院认定就160万元房款,杨某某还剩余10万元未予返还。关于该10万元房款,杨某某认为系徐某某承诺的劳务费,现杨某某仅向本院提交双方的录音以证明,但录音中未能直接反映出该约定,即使双方确实存在该约定,但因买卖合同系无效,双方就该买卖合同的约定也应属无效,且该约定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应将剩余房款10万元返还徐某某。至于杨某某代为支付的相关费用651.40元,徐某某应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返还房款10万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返还651.4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5,155.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负担3,093.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负担2,062.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负担;鉴定费9,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鸣良代理审判员  殷 雪人民陪审员  康海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雯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