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11,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魏东,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12,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王×13,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海洋,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14,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伟,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11、李×12、王×13、张×14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11及其辩护人魏东、被告人李×12、被告人王×13及其辩护人王海洋、被告人张×14及其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关×11、李×12、王×13、张×14等人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歌厅消费,期间关×11与他人发生纠纷,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关×11、李×12、王×13、张×14对民警殴打、拉拽、辱骂,拒不配合工作,造成民警赵×、丁×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后被查获到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书、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关×11伙同被告人李×12、王×13、张×14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徽伤,四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关×1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关×11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低;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1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13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我搂抱警察是怕他们殴打已被控制住的关×11,我没有打、骂警察。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王×13系初犯;二、被告人王×13一直是为防止事态恶化极力劝阻、安抚当事双方。搂住辅警的错误行为是担心辅警去打关×11,故其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不恶劣;三、被告人王×13没有殴打警察,只是在突发事件情况下担心辅警打关×11时搂辅警腰及脖子,可以认定王×13在一定程度上是协助民警执行公务。其在共同犯罪中参与阻碍执法程度较轻,作用较小,系从犯;四、被告人王×13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五、被告人王×13身患严重疾病,希望早日回家治疗;六、被告人王×13已有悔罪认识。七、被告人王×13的行为虽要受法律制裁,其案发时如果多些考虑不致于此,故减轻处罚足以使其铭记于心。被告人张×14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我不知道关×11他们打警察,在关×11等人被拉出去时我扒拉穿黑色衣服的人,不知道他们是警察。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没有人陈述看到被告人张×14阻碍执法或有过激行为;二、被告人张×14对穿警服的人没有任何阻碍行为;三、通过今天庭审及现场录像,可以看到本案其他三被告人存在阻碍民警执法行为,受伤民警是其他被告人所致;四、通过执法记录仪可以看出被告人张×14有制止殴打、辱骂民警行为;五、被告人张×14家经济困难,现有一幼女需照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关×11、李×12、王×13、张×14等人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歌厅消费,期间被告人关×11与他人发生纠纷,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关×11、李×12、王×13、张×14对民警殴打、拉拽、辱骂,拒不配合工作,造成民警赵×、丁×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四被告人于次日被查获到案。被告人关×1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14的供述,在最后又一拨警察把李殴和关×11控制住时,我用手扒一个按着李×12的黑衣男子,问他“怎么了”后面的民警让我别动,然后给我拽开了。2、被告人关×11的供述,2014年9月10日21时许,我和王×13、李×12、殷×等人喝酒后到×KTV唱歌,我在厕所与一男子打起来了,歌厅的人报了警。民警到现场劝阻时我辱骂了他们,还用拳乱打了民警。3、被害人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0日23时40分,我接布警称在×KTV有人打架,我和民警邱×、丁×到该处后向群众了解到两名醉酒的光膀子男子及同行的两男两女就是打架的人。丁×上前表明警察身份后与光膀子男子了解情况,光膀子的两名男子对丁×辱骂警察没什么了不起,他们的事也不用警察管。我看两光膀子男子一唱一和不利于解决问题,我准备将二人分开,我叫其中一名较胖男子到旁边,他往后躲又打我左眼一拳,我躺在地上有人又踢了我左胸口几下,后我被扶到警车上去了医院。另有其辨认笔录,指认出第1组6号照片男子就是就是用拳头殴打其面部的被告人关×11;并指认出第2组6号照片被告人李×12、第3组2号照片被告人王×13、第5组3号照片被告人张×14、第6组7号照片袁×就是在现场与殴打他的男子在一起的人。4、被害人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0日23时左右赵×和我、邱×及辅警刘×、杨×21、王×1到×KTV处理警情时看门口有4男2女,其中两喝醉酒的光膀子男子情绪激动,另外的两女子和穿上衣两男子劝这两人,较胖光膀子男子脸上有血,我打开执法记录仪拍摄,并上前表明身份,较胖光膀子男子骂我,旁边较瘦女子用手捂住男子的嘴。另一名较瘦光膀子男子也总骂我,我让他们冷静点。赵×劝对方别骂人并想将二人带离现场,较胖光膀子男子突然用拳打赵×鼻面部一拳,赵×倒在地上,较胖光膀子男子又上去用脚踢他胸部两脚,我和辅警把一名较胖光膀子男子按在地上,较瘦光膀子男子过来用拳打我胸部两拳和右上臂一拳,边上较胖女子拉拽我右臂想让我放开被按在地上的较胖光膀子男子,我右上臂被较胖女子抓伤一道口子,地上较胖光膀子男子趁机踹我左侧小腿迎面骨处,浅色上衣较瘦男子从辅警王×1的后面用双手抱住王×1的腰不让他动,该男子又通过胳膊勒住王×1的脖子,另一只手抓住王×1的手不让,后光膀子男子站起来,我让对方的人站在墙边处安抚情绪。我看赵×右眼肿了鼻子流血,邱×叫支援,10分钟左右支援警力过来准备带回派出所,两个光膀子男子挥拳不让民警靠近并撕扯民警,对方较胖女子和较瘦女子也挥拳不让民警靠近,后被民警制服带回派出所。另有其照片辨认笔录,指认出第1组6号照片男子就是用拳殴打赵×面部并踹其胸部的被告人关×11;指认出第2组6号照片男子就是殴打自己胸部和右大臂的被告人李×12;指认出第3组2号照片男子就是抱住辅警王×1并勒住其脖子的被告人王×13。以及真人辨认笔录,指认出第1组3号女子就是自己所述将自己右上臂抓伤的较胖女子,即被告人张×14;指认出第2组5号女子就是自己所述挥拳阻碍民警执法的较瘦女子,即袁×。5、证人邱×的证言,证实我和赵×、丁×及辅警到×KTV出警,现场两名女子在劝两名光膀子男子。我用记录仪拍摄,丁×问较胖光膀子男子,这人就和较瘦光膀子男子骂丁×,赵×劝对方,突然较胖光膀子男子就用拳打赵×面部一拳,赵×倒地后较胖男子又踹他身上两脚,较瘦光膀男子冲上前被丁×拦住,他就打丁×胸部两拳。后赵×被扶起来时脸上有血。我打电话叫支援,和他们一起的较胖女子和较瘦女子及一穿黑上衣较胖男子和穿浅色上衣较瘦男子劝两名光膀子男子。支援民警到后准备带光膀子男子上警车,两光膀子男子就与民警撕扯,较胖女子和较瘦女子及另两男子不配合民警并推搡撕扯,不让我们带走光膀子男子。6、证人王×1的证言,证实赵×、邱×带我们协警出警到×歌厅出警,现场有四个男的两个女的在歌厅门厅处,丁×和赵×上前询问情况被辱骂,其中较胖光膀子男子用拳打赵×脸部一拳,赵×被打倒在地,那人还踹赵×,我想去拉时被他们一起的穿灰色衣服的男子在后面用胳膊搂着脖子不让我动,并且用脚踹我右腿一下,用手抓我右胳膊,还用拳打我脑袋一拳,还有一个瘦高个光膀子男子用拳打丁×。后他们被控制起来,在带离现场时对方的四男二女又开始骂民警,并撕扯我们。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民警丁×带我到×歌厅出警,民警赵×正跟现场人员了解情况,有四男二女靠歌厅门上,其中两名像是醉酒的男子,歌厅的人说就是他们与人发生了冲突。赵×和丁×上前询问时较胖光膀子男子对二人进行辱骂,后在准备带回派出所时较胖男子打赵×鼻子一拳将其打倒,丁×上去控制时被较瘦男子拉扯,这过程中较胖男子踹了丁×腿和腰几脚。8、证人王×2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23时许,在×歌厅客人打起来了,经理报警后警察到现场询问客人情况,5、6名客人不知为什么辱骂警察,不配合询问。警察一直劝导,一个偏胖光膀子男子用拳打警察一拳,警察被打倒后那男子又用脚踹警察头部,一个瘦高个男子用拳打年轻警察头部一拳,两名女子和另外几个男的撕扯民警衣服。9、证人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看客人打起来了,报警后警察来了询问情况,客人不配合警察问话,一个特别胖的光膀子男子和一个瘦高个开始辱骂警察,胖的光膀子男子打个高的警察脸部一拳,被打的鼻子流血躺在地上,还踹倒地警察腰部,瘦高个男子用拳打年轻的警察胸口。另有其辨认笔录,指认出第1组6号男子就是殴打高个民警面部的被告人关×11;指认出第2组6号是殴打年轻民警胸部的被告人李×12;指认出第3组2号被告人王×13、第5组3号被告人张×14是在现场拉扯民警衣服,辱骂民警的人。10、证人王×3的证言,证实服务员说有人打架我就打电话报警。几个打架的客人都在大厅,因为他们喝多了一直在门口待着,警察到现场后两个没穿上衣的男子骂警察,后来怎么打警察我没看到,但动手后有民警倒在地上,那个稍胖的光膀男子用脚踹倒民警,瘦高的光膀男子用拳打高个民警头部和胸部,他们一起的穿灰色衣服的男子用双手从后边抱住一个辅警,还用手勒住辅警的脖子,稍瘦的女子用手拽民警衣服骂民警,稍胖的女子骂警察,还用手拽民警的衣服。11、证人袁×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21时许,我和男朋友王×13及关×11、李×12等人在×KTV唱歌,关×11和李×12等人喝多了,途中关×11和别人打架,被我们拉开后关×11和对方男子在KTV大厅门口互相对骂。民警出现场后先了解情况,关×11和李×12辱骂民警,我上前制止,用手捂关×11的嘴,他推开后和李×12继续骂民警,在民警制止时关×11和李×12对民警拳打脚踢,一名民警倒地,应该是被关×11打倒在地的,王×13上前拦着民警阻止制服关×11和李×12,期间他对民警拉扯以及撕扯民警,他们在撕扯当中倒地上了,倒地时我看王×13对民警推搡、撕扯了。12、证人殷×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23时30分许,我和妻子张×14、朋友关×11、王×13、李×12、王×13的女朋友在×歌厅唱歌,关×11和李×12与另一帮人起冲突,有人报警后警察到现场出示工作证件后问关×11打架情况,关×11将警察按在地上踢两脚,旁边的人都拦着。13、公安机关的执法视频录像,证实案发现场过程。14、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赵×、丁×系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派出所民警。15、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0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警称在北京市大兴区×歌厅内有人打架。16、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民警丁×受外伤致右上臂、左小腿多发软组织损伤,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民警赵×受外伤致左眼睑挫伤,左眼眶内臂骨折,左眼球后出血,鼻出血,胸腹部软组织损伤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关×11、李×12、王×13、张×14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18、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关×11、李×12、王×13、张×14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关×11、李×12、王×13、张×14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11、李×12、王×13、张×14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并依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量刑。鉴于被告人关×1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12当庭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14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关×11的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13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第二、三、四、五、七点辩护意见,依据证人的证言已证实被告人王×13实施了搂抱辅警及殴打头部等妨害公务行为,故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14在现场实施了阻拦、辱骂民警等妨害公务行为,故对被告人张×14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关×1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12、王×1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1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1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1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三、被告人王×13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四、被告人张×14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学文人民陪审员 罗艳芬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爱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