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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孟范敬与刘志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范敬,刘志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0号原告:孟范敬,东营市河口区华欧商城孟妮服装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张保华,无业。委托代理人:于广涛,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康,无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东营市府前大街67号。负责人:刘修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孟范敬与被告刘志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光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范敬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华、于广涛,被告刘志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范敬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刘志康驾驶鲁E×××××号轿车沿河口区商场街由南向北行至大市场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志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志康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损失。鲁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8490.6元、护理费6969.60元、误工费1631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65.2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173313.86元,扣除第一被告已垫付45000元,被告应赔偿128313.8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刘志康赔偿原告孟范敬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128313.8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康辩称,同意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的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刘志康驾驶鲁E×××××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志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潍坊89医院就诊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医院收费票据5张、河口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收款收据6张、第三药店零售小票5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共治疗15天,支付住院费56470.60元,发生医药费及门诊费共计202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58490.6元。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十级,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60日,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发生鉴定费2500元。证据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张保华及付琳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服装零售经营,应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费为16310.40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保华和付琳护理,院外由张保华护理,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969.60元。证据五、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西南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保蓝、孟庆山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张可馨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女儿张可馨2007年5月21日出生、母亲张保蓝1948年11月18日出生、父亲孟庆山1949年2月12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9411.60元、3203.60元、3450元,扶养费共计16065.20元。被告刘志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三没有异议,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刘志康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志康自行承担。对证据二中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没有异议,但病历记载原告住院实际时间为14天。6张收费收据、5张收费小票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原告无法证实其本人经营服装店,该公司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应加盖派出所的公章。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该公司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刘志康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据1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志康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及被告刘志康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志康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工作、居所、护理人员情况,为有效证据。证据二中的收款收据及收费小票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6时30分,被告刘志康驾驶鲁E×××××号轿车沿东营市河口区城区商业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市场西门附近时,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此的原告孟范敬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孟范敬受伤,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志康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志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范敬不承担事故责任。受伤后,原告在东营市河口区人民医院发生急诊治疗费124元。当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发生医疗费55786.50元。出院后发生诊疗费83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6745.50元,其中45000元由被告刘志康支付。事故发生后,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孟范敬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伤及膝关节面,愈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1%,评定伤残十级;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后120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鉴定发生鉴定费25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张保华、付琳护理,院外由张保华护理。张保华、付琳均为城镇居民。孟范敬父亲孟庆山于1949年2月12日出生,母亲张保蓝于1948年11月18日出生,女儿张可馨于2007年5月21日出生。孟庆山、张保蓝为农村居民,张可馨为城镇居民。另查明,原告孟范敬为城镇居民,在东营市河口区华欧商城经营河口区华欧商城孟妮服装店。再查,涉案车辆鲁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志康作为车辆驾驶人在该起事故中有过错,应对原告孟范敬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志康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范敬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采信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刘志康对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已支付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E×××××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志康承担。一、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诊疗费5674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约需8000元,该费用与原告伤情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票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原告依据对上述票据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30元/天×14天)。对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服装零售经营,原告按照批发零售业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应为16310.40元(135.92元/天×120天)。四、关于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其主张的护理费696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65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父亲、母亲及女儿的年龄及居住情况,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502.60元。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发生情况,但交通费为原告就医、复查等必然产生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复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九、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受损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不予支持。十、关于鉴定费。原告因本案鉴定发生鉴定费2500元,为必然发生费用,被告刘志康应予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6745.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6310.40元、护理费696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02.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6310.40元、护理费696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02.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4810.60元。剩余医疗费467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刘志康承担。被告刘志康为原告垫付款45000元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孟范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6310.40元、护理费696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02.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4810.60元;二、被告刘志康赔偿原告孟范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12665.50元。三、驳回原告孟范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1433元,由原告孟范敬负担108元,由被告刘志康的负担12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1198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刘志康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光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玉新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