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海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海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634号罪犯胡海飘,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四川省筠连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绍刑初字第10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海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海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海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海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海飘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晓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鲍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