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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冯钰萍与张笑盈、朱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20号原告:冯钰萍。委托代理人:傅吴平、陈燕。被告:张笑盈。被告:朱洪强。原告冯钰萍与被告张笑盈、朱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婷婷、人民陪审员金关香组成合议庭,与(2015)嘉善商初第21号案件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4月29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傅吴平律师,被告朱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笑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钰萍起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张笑盈向原告具借一笔借款,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写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角,定于2014年8月7日归还,事后几经催讨无果。同时,鉴于第一及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暂计500元(以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基于第一次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二次庭审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冯钰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笑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朱洪强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8日被告张笑盈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冯钰萍借款20000元,并定于2014年8月7日归还的事实;3、嘉善县房管所出具的房产转让协议原件一份以及嘉善县民政局出具的被告朱洪强和张笑盈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洪强和张笑盈为了逃避债务,以假离婚的形式,将其所有的房产以420000元的价格,通过孙建琴转让给姚琴的事实;4、证人谢某的证词,证明被告张笑盈向原告借款,被告朱洪强是知道的。被告张笑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朱洪强答辩称:关于冯钰萍的借款是在赌场放高利贷的,这个20000元是赌债,利率很高,借条借款格式与吴旭东的借条都是一样的,不像我们平时借款所写的借条,我认为赌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这是张笑盈的个人借款,跟我无关,这笔钱也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笑盈没有做过生意,也没有工作,她一直在赌博,张笑盈现在还欠着100多万的债务,这是张笑盈的个人债务。而且张笑盈说这20000元,她也已经还了10000元,综上这笔借款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朱洪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31日,张笑盈还过原告10000元的事实;2、申请法院调查材料二份,证明被告张笑盈因赌博两次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笑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被告朱洪强经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的房子是2013年就卖掉了,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4,被告朱洪强认为该组证据均为被告张笑盈的行为,被告朱洪强不清楚,本人也不认识证人谢某,本院认为证据2,系被告张笑盈出具的借条,有其本人签名,事后又有还款,故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证人证言,因其与原告系小姐妹,结合原告冯钰萍及吴旭东的陈述,该证言要证明被告朱洪强对张笑盈的借款是明知的,证明力不够,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朱洪强提供的证据,原告冯钰萍经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为有关部门汇款凭证及处罚文书,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冯钰萍与被告张笑盈相识。2014年6月8日前,被告张笑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遂与另案原告吴旭东于2014年6月8日在吴旭东办公室将借款交付给张笑盈,其中本案原告出借20000元,由吴旭东起草借条并由被告张笑盈签名,本案借条对利息无约定,还款时间定于2014年8月7日。后被告张笑盈于2014年10月31日还款1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原起诉书注明借款利息为口头约定月息1角,第一次庭审中也自认张笑盈答应支付利息,但第二次庭审则否认利息约定,认为起诉书注明为笔误。再查明,被告张笑盈与朱洪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协议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张笑盈因赌博被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9月12日两次处予行政拘留的处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焦点是该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洪强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冯钰萍与被告张笑盈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张笑盈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故其借贷行为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在赌场内形成,故被告张笑盈应当承担按期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笑盈承担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变更后的请求也未增加被告的责任,且利息的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一、被告张笑盈有赌博恶习,在涉案借款前后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其借款有用于赌博的可能;二、被告张笑盈借款时,被告朱洪强均未在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知道张笑盈的借款行为;三、该借款与合并审理的吴旭东案系同时、同地交付,吴旭东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角,本案原告曾认可有口头约定利息1角的表述,后否认,但其否认的表述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可以认定其为高息出借,债务人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而高息借款不符合常理;四、原告及吴旭东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张笑盈丈夫的担保签字不借的,应当认定原告及吴旭东对出借款项的风险是明知的,在没有朱洪强签名的情况下仍继续放贷,该民事责任不能强加于朱洪强。综上,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张笑盈个人债务,被告朱洪强无须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笑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冯钰萍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张笑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冯钰萍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月息,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三、驳回原告冯钰萍对被告朱洪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20元,由被告张笑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雷婷婷人民陪审员  金关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