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猇亭支公司与赵家云、阮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猇亭支公司,赵家云,阮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猇亭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桐岭路8-1号。负责人杨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静,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家云。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伟。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猇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赵家云、阮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猇亭区人民法院(2014)鄂猇亭区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正鑫、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8时45分许,阮伟驾驶停靠在长寿路187号居民住宅门前路段南侧的鄂EZxxxx号”东风标致”牌轿车实施掉头向西行驶时遇赵家云驾驶无号牌”豪进”牌两轮摩托车沿长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发生碰撞,造成赵家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赵家云受伤后被送至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赵家云花去医疗费3328.48元(住院医疗费3313.48元+门诊医疗费15元)。4月16日,赵家云转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47210.72元(住院医疗费46962.72元+门诊治疗费、救护车费248元)。其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避免右小腿负重。2、陪护下积极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二周后来院复诊,全休三月。6月14日,赵家云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放射费118.9元。8月13日,赵家云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放射费118.9元。8月14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1份,建议:全休一月。9月14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1份,建议:全休一月。10月8日,赵家云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放射费118.9元。10月14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1份,建议:全休一月。11月2日,赵家云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放射费118.9元、中药费737.10元。11月14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1份,建议:全休一月。12月9日,赵家云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放射费118.9元。12月14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1份,建议:全休一月。2014年1月14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1份,建议:全休一月。2月14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1份,建议:全休一月。3月12日,赵家云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放射费118.9元。3月14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1份,建议:全休一月。2013年4月25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作出宜公交猇认字(2013)第0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伟驾驶机动车实施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家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5月14日,赵家云与阮伟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阮伟负事故90%的责任,赵家云负事故10%的责任。保险赔付之外的医疗费阮伟承担60%,赵家云承担40%。2014年3月25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赵家云于2013年4月13日因车祸受伤,其伤残程度为X级,其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赵家云花去鉴定费1500元。原审法院同时查明,赵家云系城镇居民,发生交通事故前赵家云在湖北万兴建安有限公司从事设备安装辅助工作。肇事车辆鄂EZxxxx号小轿车在猇亭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赵家云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阮伟垫付医疗费3313.48元并支付护理人员王道新护理费320元,赵家云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阮伟垫付赵家云医疗费28000元并支付护理人员盛从香护理费2240元。2013年5月14日,阮伟向赵家云预付赔偿款3000元。5月15日,阮伟向赵家云预付赔偿款1000元。庭审中,阮伟要求将超额垫付的部分,由猇亭联合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他,赵家云、猇亭联合财保公司均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审法院据实核定赵家云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共计155040.06元,包括医疗费51989.7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560元(8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36598.36元(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3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赵家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阮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肇事车在猇亭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等法律事实,由此赵家云与阮伟、猇亭联合财保公司之间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赵家云与阮伟达成的民事协议,对猇亭联合财保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该协议的内容,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据实核定为51989.7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赵家云提交的2013年9月2日、9月5日、9月9日、9月14日、9月17日、9月23日、9月27日宜昌市猇亭区云池卫生所出具的处置费票据7张,金额各50元,共计350元。9月14日宜昌市猇亭区云池卫生所出具的X光费票据,金额60元。因上述票据无法与病历和医嘱相互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32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32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赵家云住院期间,阮伟按照80元/天雇请他人护理32天,共计2560元,予以支持。赵家云请求出院后雇请他人护理,花去护理费6510元,因赵家云未提交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因此,对赵家云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6510元,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赵家云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45天,误工标准按照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计算,其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猇亭联合财保公司认可800元,酌情支持800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赵家云未提交需辅助器具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交购买辅助器具的正式发票,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赵家云的损失赔偿问题,由猇亭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98270.36元,剩余的56769.7元,根据过错程度,由阮伟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阮伟应当赔偿的部分由猇亭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8688.79元,阮伟自行承担1050元,扣除阮伟已垫付的37873.48元,赵家云应返还阮伟36823.48元,该返还的部分,由猇亭联合财保公司在应支付给赵家云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付给阮伟。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猇亭支公司赔偿赵家云经济损失100135.67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猇亭支公司支付阮伟36823.48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赵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赵家云承担117元、阮伟承担40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猇亭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猇亭区人民法院(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审案件的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依法扣减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2、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不合理,误工时间应为120天合适。3、伤残赔偿金认定错误。赵家云是农村户口,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赵家云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上诉事实和理由都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阮伟未提交相关答辩意见。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扣减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扣减超出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医疗费按照医保合同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解释义务,也未对医疗费用核定清单进行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误工费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赵家云定残日为2014年3月24日。原审据此认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45天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赵家云提供了其在湖北万兴建安有限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明,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农林牧业标准认定误工标准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反证,原审以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标准并无不当。三、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被上诉人赵家云居民户口簿记载,赵家云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庭审中已向上诉人出示原审证据中户口薄复印件,原审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综上,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猇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灿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代理审判员 易正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