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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张某,男,生于1983年1月8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晁陂镇老张营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83********。被告:袁某某,女,生于1987年1月26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镶东镇白龙村大袁楼***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87********。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武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网络相识,于2011年10月27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1年8月6日生育男孩张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实婚生男孩及被告所生女孩的基本情况;4、镇平县晁陂镇老张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分居事实。被告袁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已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2、结婚时被告带一女,婚后育一子,被告一人抚养女儿无力再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不同意支付儿子抚养费。被告袁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系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印证,证实双方分居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被告网络相识,2011年10月27日被告携女儿张某乙与原告登记结婚,2011年8月6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张某甲,2014年3月被告携女儿外出,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承担儿子抚养费用。被告与原告结婚前,与他人未办理结婚手续,生育女儿张堇釸,现女孩户口登记在原告张某名下。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张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所生女孩张堇釸,仍随被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应由被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甲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所生女孩张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腾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