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岚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友爱诉王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友爱,王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756号原告林友爱,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王玉峰,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友爱诉被告王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友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友爱诉称,被告王玉峰以投资工程为由,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8%,被告王玉峰出具了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借款之日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玉峰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玉峰出具了借条。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及银行转账凭条,主张该份借条系被告王玉峰亲笔书写并签名,以此证明被告王玉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玉峰对此未提出答辩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王玉峰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诉请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经审查,该请求未超过原、被告自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友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3年11月4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32.5元,由被告王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