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建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浩(曾用名黄立煊),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梨洲街道三溪村三溪口***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浩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黄建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黄建浩至本市梁弄镇后陈村晓东19号,趁虚进入室内,采用翻找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汪备峰放在二楼卧室床头柜上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及门边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黄建浩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黄建浩家属向被害人汪备峰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汪备峰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汪备峰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建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建浩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建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建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