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南王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苏贞波与李登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贞波,李登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南王民初字第145号原告苏贞波,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明珠,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登琼,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苏贞波与被告李登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登琼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苏贞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登琼以资金不足为由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偿还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苏贞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答应2013年3月6日还,还款期过后,被告没还款,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不接电话,也不见原告。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索要未果,故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主张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该合同是双方真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不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登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偿还原告苏贞波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登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燕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岩